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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62號

112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臺中市○○區○○○○○○原 審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更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收押後,除○○黃○○及律師有至所內接見外,被告尚無接見其他人,通信對象也只有和妻子通信,審判中審理程序證人未出庭,非被告之過失,也未有任何證據可顯示被告有串證之手段,法官以此方法將影響人權,且審理已趨終結,於此時再給予禁止接見、通信,已無法改變既成事實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亦無固定住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前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2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本案即係經通緝始到案,可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程序時,翻供否認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則於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前,苟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勾串證人之虞;佐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復經檢察官起訴多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原裁定誤載為授受,應予更正)物件,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

部分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曾經原審於112年2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原審於11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5月31日經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1、77、103至105、183頁),且參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警方至被告所陳報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拘提時,被告母親稱被告未曾返家(見原審卷第77頁),稽之,被告經通緝到案時,陳稱通緝期間先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後來搬到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復居住○○市○○區○○路0○0號0樓000室日租套房3日(見原審卷第120頁),並在該日租套房為警逮捕(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被告其中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或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就販賣毒品部分坦承犯行,而否認轉讓毒品部分,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㈦㈨,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㈧,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205、353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且原審尚有證人待對質詰問(見原審卷第207至208、277、284、347、379頁),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亦達7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萬8,000元,獲利非微,日後再次犯罪機率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可能性,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