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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劉治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準此,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3月1日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0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2月5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4月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20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同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抗告人請求准予改期,經同署再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到案,抗告人於上開應到案日前,先於111年9月2日、111年9月15日分別以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二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而經同署以111年9月27日苗檢松辛111執聲他461字第1119023609號函覆以:「查臺端因本署111年執字第202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經衡酌臺端有酒駕三犯事由(100年、107年、111年間),本署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嚴格審核,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二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稿)在卷可稽(附於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1號卷); 抗告人復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1日分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並請求暫緩執行;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抗告人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已經有向苗栗法院聲明異議。」檢察官告以:「本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如未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執法秩序。」逕予發監執行,並據以核發111年度執辛字第2025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抗告人書狀、執行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2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抗告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且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已附理由通知抗告人,程序上尚屬正當。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附於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1號卷)。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認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經原審法官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2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1號執行卷宗核閱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且詳予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乃認如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佐以抗告人前已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追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仍於最近1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4月8日第3次酒後駕車上路而再犯本案,堪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並就聲明異議意旨說明本件既已保障抗告人執行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正當權益,執行檢察官復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之酒駕三犯以上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乃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並無不合。至本件抗告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法即應執行,抗告意旨否認抗告人係「故意」酒後駕車乙節,係爭執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執行指揮是否適法允當無關,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