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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正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正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未敘明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為何,理由難稱完備,又依照被告之身分,僅係從事販售電腦設備業務,雖被告有販售電腦設備予被告鄭仲銘、蘇純瑛,然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事實之部分,毫不知悉。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事實,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是原裁定難謂妥適。⑵被告為主要經營販售電腦設備之業務,平時並非如同被告鄭仲銘、蘇純瑛等長期經營「挖礦」業務,被告現今之財產均已遭檢察官扣押,被告已無資金得以經營事業,遑論繼續從事竊取電能之犯行,是被告自無反覆實施竊取電能罪之虞。⑶被告現今業已知悉本案遭受檢察官偵辦中,一般而言,倘若被告有為竊取電能罪之犯罪行為,被告勢必不會在已遭檢警偵辦情形下,持續進行相同犯罪行為。參之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均聚集在000年0月間,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長期以來均以實施竊取電能罪為生,被告自不可能有不斷反覆實施竊取電能罪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竊取電能罪之傾向,自不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原審未敘明被告在何條件下,即會反覆實施竊取電能罪之行為,亦未敘明現在此種條件仍埋存於被告本身或尚未排除,即單憑上開理由,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竊取電能罪之虞,於法自有未合。⑷查,被告於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實非重罪,被告根本無由因上開輕罪巧為逃亡,惟原法院卻以上開輕罪,即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羈押被告,是原判決羈押之手段並非適當。⑸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發病時劇痛難當,嚴重時亦有骨頭沾黏之情形,且被告更患有自發性氣胸病情,看守所知被告曾有此病情,亦曾向被告表示此病情十分危險,看守所並無相關可資急救之設備,故以被告身體情況,有不適宜為羈押之情形,倘若將被告羈押,對於被告之身體影響甚鉅,因此在衡量被告身體影響,以及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利益之情下,是宜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取代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方式,方為妥適,並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取電能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3條、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等犯行,且有其他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01條之1中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有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行,且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確有具體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被告與林志彬(現由警方追查中)合作經營多處礦場,竊電行為並非單一,而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進行竊電礦場設備規劃及建置後,係交由尚未到案共犯林志彬來執行,包括竊電礦場地點的查找,人頭承租人及設備工人的雇用等,皆由林志彬來分工執行完成,是依被告對竊電礦場相關設備規劃及礦場建置的熟稔度,若欲再建置竊電礦場進行竊取電能等犯行,只需再聯絡林志彬等人即可輕易達成,容有反覆參與、教唆或幫助加重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樣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且本院另斟酌近年來以興建礦場挖取虛擬貨幣獲利之行為,其礦場需24小時不間斷運作,除耗損大量電力資源外,且被告係以竊取電能方式,降低挖礦成本以獲取自身高額財產利益,而其未經合法申請私接電力線路,嚴重危害電力安全並影響周遭合法用戶用電權益,甚至提高火災發生機率,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準此,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抗告意旨稱被告患有自發性氣胸,看守所並無相關可資急救之設備,有不適宜為羈押之情形等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療資料佐證病情,又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辯護人亦僅稱被告患有自發性氣胸及脊椎沾黏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並未提及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准予具保之正當事由。至被告其他抗告意旨所陳,均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抗告所指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裁定法院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