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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丁致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丁致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提審法第10條提出抗告。

(二)本案提審法的基本要求:人被帶走了。提審法是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安全所設立的。傳統上會把人帶走的機關是警察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但憲兵也會把人帶走。今日社會還有別的機關。例如,本案經抗告人調查10日,得知是社會局社工謊報家暴案件。本案比較奇特的地方是行為人,或者說法官要問的人,與被帶走的人並非同一人。原因在於被帶走的人是植物人,但即使是植物人也該受憲法第8條保障。

(三)針對社工謊報家暴,抗告人已至派出所及地檢署提告誣告,並且申請母親的監護代理權等等。但是這些告訴都沒有辦法迅速地找回母親。只有提審法依照憲法24小時的要求能迅速的見到法官。母親為全癱病患,每天至少要換6次尿布、灌食5次,還要隨時監控血氧心跳。她的心臟因為被醫師打了太多利尿劑及抗生素,瀕臨衰竭,經常心跳速度會減半剩下每分鐘30-40下。即使在醫院一般病房護理師也不會做這些工作。大概只有加護病房會做。抗告人每天都戰戰兢兢地盯著我們兩隻指夾式血氧機看,至今母親應已有褥瘡。

(四)提審法第2條第1款: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但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或社工至今沒有就母親被帶走的原因通知抗告人(唯一與母親同住的親屬),且幾經查詢及報案均不理會。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還曾到中山醫院核醫大樓13樓,即抗告人最後見到母親的地方查詢,也曾經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對方拒絕告知母親下落。

(五)提審法第5條第3款:母親至今仍未返家且下落不明。

(六)依據提審法第7條:母親無法言語免予解交。受訊問人應為警察機關、社工或病房人員,查明帶走的原因,如原因已消滅應將人送回。

(七)據抗告人猜測,母親被帶走的原因是社工報案,認為母親有生命危險,抗告人沒有將母親送醫。査詢119紀錄報案人是女警(姓名不詳),送至中山醫院的人是社工(姓名不詳)。119聲稱母親當時意識不清,其實抗告人母親早經醫師診斷為植物人,為無意識並領有殘障手冊屬最嚴重的第八級,只是抗告人努力照顧11個月以來帶她去做針灸,才略有進步。抗告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依照119紀錄至中山醫院急診室見到母親。醫師查不出任何疾病且詢問抗告人是否有任何疾病需要處理,經診斷並無任何就醫需來無法住院。抗告人回家拿母親需要的藥品,但是回去時醫院說下午5點後人已經被帶走,去向不明。

(八)提審法要求給個理由,請法院判決將人放回。請法官傳訊警察、救護車、社工詢問被帶走的原因。如原因已消滅,上開機關有將植物人送回之義務,也沒有拒絕告知抗告人母親下落的理由,抗告人至今找不到母親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其母親下落不明,欲對其母親聲請提審,讓法官為緊急裁判,使母親早日回來。然觀其主張之內容,抗告人母親現或係身處於醫院或係身處於其弟弟家中或其他親人處所,顯然均非遭任何機關逮補、拘禁之情形。原審核閱卷存資料後,認抗告人所主張明顯與提審法第1條規定之內容不相符合,亦與提審法規定無涉,抗告人之母既未遭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逮捕,顯然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原審法院駁回提審之聲請後,抗告人雖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抗告狀,主張其母親為植物人,前經不明人士帶走,至今未返家且下落不明,請求傳訊警察、救護車及社工等人,釐清帶走母親之原因,並將母親送回等語。然抗告人所聲請提審之對象,並無證據證明係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或拘禁,自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聲請顯非適法。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