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念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周○○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有臺中地檢檢察官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復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臺中地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各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沒有住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0樓,被告沒有逃匿,已經入監,不應該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周○○於111年4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憑(見111少連偵235卷第71、73、77頁);嗣該案經起訴,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112年5月25日到庭,復拘提無著,復經原審法院再次分別合法通知被告住居所及具保人周○○留存之住所地,並通知具保人周○○應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及具保人周○○均未分別於112年8月3日、同年月31日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非在監在押,被告亦自112年6月7日起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12年9月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周○○所繳上開保證金,有臺中地院送達證書、臺中地院112年5月25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地院拘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拘提照片、臺中地院112年8月3日、同年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金訴128影卷【下稱原審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8頁、第161至164頁、第171至176頁、第207至211頁、第217至221頁、第227至229頁、第251至257頁、第259至260頁、第263至271頁)。
㈡嗣原審將沒入保證金裁定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地,
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有臺中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至283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中具保人部分自同年9月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被告在原裁定作成之同日已經緝獲,並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4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原審依法應囑託臺東監獄長官送達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原裁定關於被告送達部分雖不合法,惟按裁判應以諭知之方法向外部表達,而裁判之對外諭知,除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者外,得以宣示或送達為之,從而,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對具保人合法送達,自已對外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於原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前,即因另案緝獲而入監執行,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原審疏未詳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至被告遭緝獲後,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提解被告到庭,並當庭交付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斯時對於被告始為合法送達,此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頁),被告當庭表示提起抗告,其抗告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