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富祥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富祥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刑事抗告狀」):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次按刑法之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首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情感,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51條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㈣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

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多有採「接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裁定之案例如下: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宣告刑之刑期

總和為有期徒刑63年7月,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減少了53年9月。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宣告刑之刑期

總和為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4月。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宣告刑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1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減少14年4月。

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原判處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減少了20年5月。

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48號裁判原判處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減少了31年2月。

⒎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宣告刑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減少124年8月。

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宣告刑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6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減少56年4月。

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宣告刑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3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減少24年。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65號裁判,原裁定之刑期為有期

徒刑27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減少11年。㈤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於法

律規範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審酌認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考量到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刑輕責重之裁定實為不利於抗告人。

㈥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的決定,

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為以上之見解)。

㈦再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

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是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酌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懇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專業法律素養及

經驗法則,必能鑑識原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俾利抗告人之權益,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裁

判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準此,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抬頭記載為「刑事抗告狀」、案號欄記載為「112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高股)」、主旨記載為「為聲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裁定提呈聲明異議之狀」、說明記載為「異議人黃富祥就鈞院(112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提呈聲明異議事狀」、並於狀末載明「謹呈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等語。惟細繹其意旨,係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之執行刑刑期有所爭執,於法定抗告期間內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原裁定既尚未確定,檢察官亦未開始執行,自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抗告人抗告狀內文所載聲明異議云云,應係誤會,核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併科罰金之總和為新臺幣35萬元,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高額(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案情節非輕,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3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一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9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7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利益;而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新臺幣35萬元,原審就本件併科罰金部分裁定為罰金新臺幣30萬元,則使抗告人獲有減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30萬元,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㈣再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殺人未遂等罪,時間雖在104年11間至000年0月間連續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18年10月、新臺幣35萬元,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罰金新臺幣30萬元,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黃富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8日 104年11月20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日查獲 104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5日 106年12月21日 108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7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282號【已執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0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394號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4月24日查獲 105年4月24日 105年4月1日前至105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8日 (撤回上訴) 112年5月8日 (撤回上訴) 112年5月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02號 編號4至7,徒刑部分,判決應執行5年6月。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5年4月24日查獲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02號 編號4至7,徒刑部分,判決應執行5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