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黃正華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扣押財產,並非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黃正華(下稱抗告人)之不法所得,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扣押財產為被告不法所得,於法難謂妥適;又羈押聲請書係載稱抗告人將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追償新臺幣(下同)2989萬1643元,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金額亦僅3000多萬元(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部分之聲請沒收金額僅3269萬元),然於扣押程序中,聲請人卻以台電公司所聲稱之不法所得7683萬9777元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前揭數額相差甚鉅,且台電公司為被害人,所稱損害難免誇大,聲請人既未加以釋明,更將無關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均加諸於抗告人扣押財產之範圍,自有未洽。
(二)原裁定將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予以扣押,並以房屋現值40萬3000元、14萬3100元,及土地現值261萬1200元、111萬1800元認定價額,然附近房地交易現值加總至少達4、5000萬元,數額落差甚大。原裁定率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計算抗告人財產之價額,顯有違誤,且抗告人犯罪所得僅2989萬1643元,原裁定卻逕行扣押前揭實際交易價值達4、5000萬元之不動產,更有超額扣押之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以原裁定有諸多於法不合之處,懇請撤銷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為有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認為抗告人與蘇純瑛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竊電挖礦),並依卷內現有資料及台電公司估算之追償電價為7683萬9777元,具體審酌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並考量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具有易流通、變現、移轉或處分他人之特性,而有隱匿或移轉以規避追徵程序,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於7683萬9777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蘇純瑛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車輛及不動產,此經本院審閱聲請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確認無訛。而原裁定所列載之受扣押人係抗告人及蘇純瑛,而非僅有抗告人而已,則原裁定依本案所查獲之8處竊電機房,對照台電公司所計算出之追償電費金額7683萬9777元,據以認定全案不法犯罪所得,自非無憑。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既已表明係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准予扣押,此與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明顯有別;換言之,追徵替代價額並不等同於原物沒收,其重點在於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享有公法金錢債權(即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實現,是其可能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特定標的,而是將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列入潛在保全扣押標的,僅其範圍應以實現替代價額所必要者為限。從而,在本件為保全追徵目的而扣押之情形,抗告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並非僅限於不法犯罪所得之原物始得扣押,則原裁定未予確認及區分上述存款、車輛及不動產是否確為抗告人不法所得之財產,亦未命聲請人釋明系爭標的是否為其不法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扣押財產,並非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即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無誤會,要難為採。
(二)再者,土地公告現值固非當然等於該不動產之市價,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4條之規定,土地公告現值應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其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每3年調整一次,復以近年因不動產價格大幅飆漲,為達稅賦公平,財政部要求各縣市政府應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以接近市價,此經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是以土地或建物之公告現值應能切實反映不動產價額增減之現實動態。而交易坪數、房地坐落位置、屋齡、格局、樓層、房屋內部狀況及使用現況等,均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倘依鄰近房地之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逕自推認其他房產價格必然與之相仿,恐屬率斷,難謂妥適。則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房屋公告現值分別為40萬3000元、14萬3100元,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261萬1200元、111萬1800元,總價值合計426萬9100元,仍不及於原裁定所採認之本案全部不法犯罪所得7683萬9777元,更遠低於抗告意旨所主張之犯罪所得2989萬1643元,難認有何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未見及此,僅以系爭房地附近交易現值為2400萬元,據以推論抗告人所有之2棟建物加總至少達4、5000萬元,並主張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違反比例原則,顯非允洽,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帳戶存款餘額、車輛及不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