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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3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陳家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杜恩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陳家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為被告杜恩壽辦理保釋,事後均未接到任何發還或沒入保證金相關文書。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辦理保釋,同條第5項得限制被告住居,同法第116條之2保釋期間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7條得命再行羈押;然卻毫無作為即沒入保證金,抗告人在沒任何約束力下承擔被告逃匿之責。如裁判確定在前、逃匿於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固免除具保之責任,然於院檢能有諸多防範措施而無作為,抗告人毫無約束力卻背其責,辦理保釋也都無相關自身權益等告知,另於相同情況下,也有地院、高院裁定返還保證金的案例可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被告杜恩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下稱本案),經苗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抗告人於95年3月2日如數繳納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本案經苗栗地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然因被告逃匿,經苗栗地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並於95年10月5日經苗栗地檢署執行沒收結案,被告則於95年8月21日經苗栗地檢署發布通緝,至96年2月8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沒入保證金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案係於苗栗地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歸案,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法院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抗告人,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