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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沈庭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誤載為7年,特予更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內即111年7月3日至20日間,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案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內因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後案當初是以為做合法博奕才會前往工作,並非故意涉犯該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後案法院法官亦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審酌後才為合量刑度,稱「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即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3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記取前案偵審教訓,再為本案,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系統櫃安裝工程、有已終止收養關係之前養父母需其扶養照顧」等,而量處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足徵後案法院已衡量罪刑相當性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判決。原裁定之聲請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聲請撤銷之依據,原裁定法院亦認抗告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理由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惟抗告人後案所受之刑度並未逾越有期徒刑6月,並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於111年7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內即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於112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該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所後前後2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之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復受刑人係在前案宣判後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緩刑期間內持續再犯,顯然不知警惕,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緩刑。然原審疏未詳查檢察官本案之聲請,誤認係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見原裁定第1頁第24列),進而依該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容有違誤。抗告人以其所受刑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一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裁定確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重新審理,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