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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聖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聖建(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③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前揭竊盜等數罪遭割裂,並分別經甲、乙、丙裁定定應執行刑,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其請求重新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裁定定應執行刑,顯係以法院裁定為異議對象,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又甲、乙、丙裁定業已確定,該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情事,係屬是否違背法令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請求。且甲、乙、丙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分別經:①苗栗地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②臺中地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③臺中地院以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前揭甲、乙裁定合併更定執行刑,惟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新112執聲他2901字第1129096033號函予以否准,而受刑人主張該否准處分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對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前揭檢察官否准合併更定執行刑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之主張並非無據。本件受刑人既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原裁定遽認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