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李新傑
賴幸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李新傑、賴幸暖分別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瑞勝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新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察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認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2,642,318元(清除處理費15,961,254元、營業稅34,729,721元、31,951,343元),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為得沒收之物,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聲請裁定扣押。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偵查報告及偵查卷宗內之相關資料(因偵查不公開,不詳予載明),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扣押。
二、抗告人李新傑、賴幸暖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新傑、賴幸暖分別文賀公司、瑞勝新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察人,抗告人李新傑雖坦承有短漏申報之行為,使該2家公司減少清除處理費、營業稅之支出,然獲不法所得者,係此2家公司,此不法所得並未流向抗告人2人,抗告人2人既未取得犯罪所得,且無相當理由足認有脫產行為,沒收或追徵仍應對該2家公司為之,原裁定扣押抗告人2人之財產,顯有違誤。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2即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及其基地,依6年前附近即建國路308號建物(建物及其基地坪數合計較原裁定附表編號1、2為少)之出售實價已達18,800,000元,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價值至少應以1880萬元計算。原裁定附表編號4、8之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土地,依估價報告記載為192,540,890元。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彰化縣○村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為665.37坪,依鄰近之同段1161號土地之實價登錄為每坪10萬元計算,價值應在6553萬元。原裁定附表編號9、10之臺中市○○區市○○○路00號建物,依同一棟不同樓建物實價登錄為8400萬元以上,故此筆房地應以8400萬元計算。是依前述合計金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5、7所列價值,總計為373,374,290元,遠超過原裁定所認定之犯罪所得82,642,318元,有違比例原則,侵害抗告人2人之財產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保有非法所得或犯罪所得,乃普世之基本法律原則。為因應刑法沒收之規定,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將之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又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本案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倘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仍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且此扣押之暫時保全執行名義,於本案確定產生執行力前,並無進一步收取以實現國家公法債權之情形,與本案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尚屬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卷附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認
抗告人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件不法所得經初步核算為82,642,318元,茲因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附表之不動產、存款具有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如不立即扣押,恐有脫產以規避追徵執行之虞,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人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李新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抗告人賴幸暖所有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現值總金額合計為78,186,785元,另附表編號7經執行扣押結果,帳戶內餘額為41,911元,有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原審卷3第459頁)可稽,總計為78,228,696元,審酌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後,為保全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認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對抗告人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與刑法第38條之1「澈底追討犯罪所得、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相符,亦無過度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
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李新傑、賴幸暖為夫妻,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分別為文賀公司、瑞勝新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察人,抗告人李新傑自承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本案或有可能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抗告人2人與賀公司、瑞勝新創公司雖為不同權利主體,然抗告人2人既為文賀公司、瑞勝新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察人,實際參與公司事務,該等公司如有獲得犯罪所得之結果,與抗告人2人是否取得犯罪所得,衡情具有密切關連性,且佐以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2人並無其他工作所得來源之收入,是其等名下財產,與文賀公司、瑞勝新創公司間之不法所得具直接關聯性,抗告人2人仍有可能是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在保全徵收之扣押程序階段,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自有就其等所有財產保全追徵之必要。抗告人2人以其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為由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2附近之建國路308號建物6年前之
出售實價主張附表編號1、2房地價值為18,800,000元,並提出查詢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9頁),然此為6年前出售價額,以房屋折舊概念觀之,現是否仍有此價值,實非無疑。另抗告意旨固以依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所示,附表編號6鄰近之同段1161號土地實價登錄為每坪10萬元,而認應以此計算附表編號6之價值為65,530,000元,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7頁),同段亦有每坪1點餘萬者,且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不動產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往乏人問津,均為一般人普遍經驗,故於訴訟或行政事務上,就不動產價值之估算,通常係以客觀「公告現值」為依據,鮮少採用浮動之市價(尤其實價查詢網站所揭示之交易價格,非本案標的本身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基礎,是抗告人逕以每坪10萬元計算價值,亦有未洽。另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8之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土地,依估價報告書記載價值為192,540,890元,然抗告人所提出估價報告書記載價格日期為111年1月18日(本院卷第27頁),現是否仍有此價值,已非無疑。再觀諸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3第395至414頁)可知,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編號3、4、8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50,000,000元;附表編號5、6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500,000元;附表編號9、10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0元,此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經行使,亦將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是拍賣後,能否全數供本案沒收、追徵,亦非無疑。另附表編號7之存款經執行扣押結果,僅扣得帳戶內餘額41,911元,亦如前述。是合計附表編號1至10財產價值總額(包含可能經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剩餘價值)相較於前開估算之犯罪所得,恐已不足,尚難認有何超額扣押之情形。
㈣從而,原審就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
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均已為相當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表編號 財產所有人 財產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1 李新傑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 647,700元 2 李新傑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36萬7,285元 3 李新傑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 5,610,000元 4 李新傑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1,836,258元 5 李新傑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 2,713,400元 6 李新傑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1,440元 7 李新傑 元大商業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新傑 原審扣押裁定所列為4,180,000元,經執行扣押後扣得金額為41,911元。 8 賴幸暖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2/768) 23,672,517元 9 賴幸暖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車位編號019、020、021,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2) 4,010,400元 10 賴幸暖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65/100000) 23,527,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