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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 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傳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被告提出再審與再審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暫緩執行112年執字第2939號竊盜案。另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得易科罰金、罰緩、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另應沒收犯罪所得電線一批之追徵價額新臺幣5000元,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未傳喚證人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而本案未經沒收之扣押物如依違警法或其他法令得予處理者,應權送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等語。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939號執行指揮在案,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核實無誤。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自無違誤可言。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抗告意旨所謂得暫緩刑罰之執行。另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沒收追徵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皮線及纜線共拾貳點肆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意旨所述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亦係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予以依法執行,抗告人認執行檢察官應權送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云云,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予以依法執行,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