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家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家囷(下稱抗告人)聲請閱覽本件卷證紙本,惟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業就抗告人聲請閱覽本案卷證相關資料,准許預納費用後閱覽並取得卷證影本,有刑事通報與聲請閱覽紙本狀上抗告人之簽名及悠遊卡公司交易收據附卷為憑。是抗告人取得之卷證資料影本與原本有同一之效用,應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亦難認有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親自檢閱卷證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陳明人鄭民崇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與上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規定之主體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閱卷前有去電書記官問何時回答要去函問檢察官意見,

但為何沒揭露該函?檢方有無違反卷證開示目的是要讓辯方取得武器對等,是否故意不揭露被告應該得知的訴訟資料,此乃尚未開庭但司法者即對被告表現惡意之奇怪。

㈡原裁定並未指出具體理由可以違反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可不揭露訴訟資料,又原裁定指出抗告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官應具體指出偵查卷宗或警卷有何具體內容與抗告人被訴事實無關或有何卷閱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被告於法院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㈢本件警方的現場圖是以行政警察處理交通案件之任務卻兼刑

事偵查,有角色上的衝突會造成阻礙被告方的防禦,警方源頭採證有很大之採證瑕疵。警察處理交通事故要依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辦理首先要封鎖現場卻沒封鎖現場,所有採證程序須依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各章節辦理,但檢察官反命處理交通的行政警察兼本件的刑事偵查工作,所以警察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需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該公務員利己的處分,且警察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該行政警察卻兼刑事偵查員並未仔細調查邴家2人肇事責任就臆測邴家2人本件事故僅分擔一點責任,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事實並無注意且故意流失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法官和檢察官集體遮掩,抗告人欲聲請之電子卷證清單應與紙本證據同步,很顯然係對抗告人有罪推定,抗告人並未主張影印本不得給予抗告人,法官卻轉焦抗告人有嫌棄不拿拷貝影本,將須提供的證據清單轉焦來圖利對造攻擊能力之提升,法官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代替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又本件檢察官當庭表示其有至現場勘驗道路燈光明亮等,不知其如何勘驗?㈣抗告人前曾聲請付與檢方偵查全卷,與埔里分局警察偵查卷

卻被文書科長、閱卷室男書記官、勤股書記官王小芬所為部分遮掩即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已劃定法院機密即禁止規定外,應付與抗告人本件檢方偵查全卷、與埔里警分局警詢全卷,文書科長等之部分遮掩偵查全卷與警詢全卷即無理由。另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意旨已劃定法院機密及禁止規定,但與法官並不採又不具理由即有法官為裁定違背判例及法令,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2號意旨特指違背法令有錯確定判決自當無效力。

㈤抗告人全部爭執檢察官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即擔心法官心

證已汙染,並非不接受影本卷證,而是影本卷證與正本卷證內容有不相符及不必要之遮掩處,法院卻轉焦認抗告人與法院爭執項目為不接受影本卷證,卻忽略抗告人意思,且遮掩處皆為重要證據已嚴重危害到被告防禦之有效行使,請求公平對待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但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況且現代科技日趨便利,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已可更有效率提供卷證資料,減少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並確保卷證安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足以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使被告依其取得之卷證影本,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因此,法院於判斷被告聲請閱卷是否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案

)之被告,現由該院審理中,其前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審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後,原審於同年9月14日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且抗告人亦於同日到院領取,此有刑事通報與聲請閱覽紙本狀上抗告人之簽名及悠遊卡公司交易收據附卷為憑;嗣其於同年9月21日再向原審聲請檢閱本案卷證紙本等情,有原審聲字卷宗可憑。觀諸抗告人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其之所以聲請檢閱各該卷證,主要乃質疑警方之採證過程,惟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法院所交付之卷宗與證物影本(含影印本或卷證光碟等),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並無礙抗告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此有司法院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意旨可參。是抗告人既已取得本案相關卷宗、證物影本,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究竟有何有效行使防禦權而仍須檢閱卷證之實益及必要,自仍須抗告人予以釋明,抗告意旨僅泛稱檢察官命處理交通事件之警察兼本案之刑事偵查工作,因角色上衝突有採證瑕疵疑慮等語,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原審駁回其聲請,尚難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影本卷證與正本卷證內容有不相符及不必要

之遮掩處,嚴重危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語。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全卷影本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指認表內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本得限制之。是以,雖閱卷權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適度限制之,尚與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已因聲請而經原審法院付與相關卷證影本,雖其中卷宗資料有部分遮掩,然經洽詢原審承辦股書記官,經原審承辦股書記官告以:僅遮隱卷內有關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及證人之年籍資料而已,此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該部分涉及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及證人之隱私,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得限制閱覽,是原審法院就本件卷證內關於證人個人資料予以遮掩限制抗告人閱覽,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意旨無違,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