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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盧妍秀受 刑 人 朱一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一松前已經變更戶籍地址,並依法聲請至苗栗地區執行,亦有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惟嗣後「未」再收到入監執行之命令或通知,此期間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案件之民國112年8月7日審理期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案件之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有如實到庭,並無躲藏逃匿之情,是應不符合沒收具保金之要件才是。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請檢察官再另訂一執行日期,受刑人必當遵其(應係"期"之誤繕)到案執行,否則,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具保金遭到沒入,對受刑人及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盧妍秀影響實係過於鉅大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並由具保人000年0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等判決有期徒刑之刑度(共43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等判決除撤銷其中2罪外,其餘均上訴駁回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20號),執行傳票(執行其中1罪有期徒刑1年8月)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帶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等詞(至受刑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業經原審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故本案僅審理具保人提起抗告部分)。

三、本院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裁定同旨)。㈡經查:

⒈本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為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之裁定,分別於112年8月8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於112年8月10日送達受刑人苗栗縣○○鎮○○街0○0號2樓戶籍地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現居地,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分別將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寄存於上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並於112年9月6日送達具保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以上有原審法院各該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27、29、31、

33、43、47、49頁)可按,則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首先送達檢察官而已對外發生效力。

⒉受刑人因獲前揭有罪確定判決,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刑

,其屢經傳喚、拘提均未果,復於112年3月6日、4月11日2次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0萬元之旨,並均送達至具保人彼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戶籍地,因均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文書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有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6日中檢永新112執3220號通知及112年4月11日中檢永新112執3220號通知、各該送達證書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112執聲沒158卷第13、14、21、22、29頁)可稽,均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始終未到案執行。則原審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准許檢察官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2年8月8日首先送達檢察官而已對外發生效力,且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此之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受刑人係於112年10月13日才入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5、

36、45、51、52頁)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

⒊具保人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按應係受刑人)前已變更戶籍地

址,並依法聲請至苗栗地區執行,並有通知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一節,然受刑人係於112年3月20日始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遷移至苗栗縣○○鎮○○街0○0號2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可參,則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先於112年3月7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見112執聲沒158卷第11頁)可按,復飭警拘提未果(見112執聲沒158卷第15至18頁),再次查址結果,發現受刑人已遷移原戶籍地址,因而於112年4月14日再次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至受刑人遷移後之苗栗縣○○鎮○○街0○0號2樓戶籍地,經過10日期間生效,受刑人仍未到案,再飭警拘提仍未果(見112執聲沒158卷第23、24、25頁),期間並均有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臺中地檢署已有依受刑人遷移前、後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並進行拘提,並不因受刑人遷移地址而影響其權益。至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聲請到苗栗地區執行、已有知會臺中地檢署書記官等語,並未提出臺中地檢署同意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尚無可採,退步言之,縱有上開情事,臺中地檢署仍多次寄送執行傳票與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與具保人均應知悉受刑人所為前揭請求遭否准,自仍當遵期前往報到並接受執行,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有理。另抗告人再以受刑人於112年8月7日、21日均因另案而分別前往開庭,並無躲藏逃匿之情,惟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無關,無從為其本案未逃匿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據此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具保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