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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蕭皓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推知,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而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故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歷次更審,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陳維德、甲○○部分、潘宗居強盜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維德、甲○○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西瓜刀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84年執維字第31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抗告人於民國84年5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月21日假釋,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0日。惟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3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303004190號函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執更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執維字第3102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3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30300419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55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丙字

第155號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內容提出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之無期徒刑為執行,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為本院,抗告人本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卻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原審未察,不先探究管轄權之有無,即遽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為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異議之聲明,併由本院於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