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鼎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鼎祥履行義務勞務之起訖日為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日,復依抗告人聲請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11月15日,然抗告人迄至111年11月15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75小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111年2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3月1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1年3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3月28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1年5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5月12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1年6月8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1年7月26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申請延長義務勞動期間狀、111年10月18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且抗告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復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獲准,竟仍置之不理,致令其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原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審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需提供之義務勞動服務時間已屬為較高之200小時
,惟自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1年(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日),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中自110年9月開始至111年1月,全國處於疫苗不足、社區活動緊張之狀態,而111年年假後未久疫情又大爆發,連帶百業蕭條,經濟大受影響。抗告人不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已積欠許多債務,更前於110年11月間上班途中遇車禍,為避免財務惡化生活無以為繼,故只能在勉力持續工作之餘,繼續找出時間履行義務,以兼顧生活及義務勞動,然而卻因而時常在外與人接觸,於111年6月間經接觸確診者遭隔離。嗣後抗告人因知期間内無法完成,惟仍向檢察官聲請延長,經准予延長至111年11月15日,但抗告人於此履行期間,亦已完成75小時,超過1/3,足見抗告人確有持續履行之心,實因疫情、生活困難又逢變故所致,以上均有債務欠債催討之LINE對話截圖、工作投保紀錄、公司開立的工作與車禍請假證明、居隔簡訊等可證,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當無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
㈡綜上,抗告人確有未能完全履行負擔之情事,履行遲延原因
如前所述,但抗告人確有心履行義務,否則不會持續完成達1/3以上之75小時,且又聲請延長。為此,請併同考量本案緩刑期間為4年,抗告人確實尚有可履行之望,之後若有再未能於檢察官所定期間完成履行義務勞動之情形再予聲請撤銷;希望能再給予抗告人一個挽回的機會,持續履行義務勞動服務社會,以彌補過錯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11執聲3124執行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可稽。從而,該命抗告人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無法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㈡惟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9月2日間,經臺中地檢署
依其所能服勞務之時間先後安排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臺中市○○區○○○街00號)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200小時,然抗告人於此期間内,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出席狀況不佳,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1年3月1日、3月28日、5月12日、6月8日、7月26日,發函告誡命抗告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共5次,然抗告人至檢察官原指定之履行訖日111年9月2日止,僅履行75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次履行時間實為111年8月26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於111年9月5日具狀表示因家庭因素致其無法在111年9月2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申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11月15日,檢察官同意再次展延履行期間至111年11月15日。然抗告人之後均未配合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第6次告誡函,敦促抗告人應遵期至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11年11月15日延長履行期限屆至之際,抗告人均未曾再出席,最終僅履行75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歷次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見111執聲3124執行卷第10至21頁)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足見臺中地檢署依抗告人所表示能提供服勞務時間,前後安排至指定機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猶未能遵時履行,且經臺中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並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11月15日止,共計1年2月13日之期間抗告人亦僅履行義務勞務75小時,執行比率甚低,益見抗告人顯然無視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其有確實履行之真意。況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於抗告人一再未按時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書面告誡,抗告人聲請延長2個月後,亦經執行檢察官予以准許,惟在延長之期間抗告人仍舊未予履行,再次告誡,猶未履行,抗告人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所需提供之義務勞動服務時間已屬為較高之2
00小時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就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決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顯然已昭折服,於本案再事爭執,顯非有據。抗告意旨另以適逢新冠疫情期間,導致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110年11月上班途中遇車禍,111年6月間經接觸確診者遭隔離,並提出遭催討債務之LINE對話截圖、工作投保紀錄、請假證明、居隔簡訊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證。而依抗告人提出其工作因車禍請假之時間為110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共7天,另居隔期日亦為7日,總計14日,堪認抗告人於此段時間(14日)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尚屬正當理由,惟抗告人並未於發生上開事由後之各該相當時間向地檢署或各該義務勞務機構陳報其無法履行之期間及緣由,且上開時間(14日)與1年之期間相較實屬短暫,是否構成抗告人無法於檢察官原預定1年之期間內繼續履行並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之合理事由,本屬有疑。至抗告人所另提遭催討債務之LINE對話截圖,對話對象尚有不明,縱如抗告所指因積欠債務遭催討,須勉力工作,避免財務惡化無以為繼,惟參照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與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同係以受刑人提供無償勞務(動)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或輔助措施,關於義務勞務負擔之履行,自可類推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要點第十點第1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抗告人縱因經濟困頓之故,以每週7日,扣除一般工作每日5日,尚有休假日或例假日可以履行,且依抗告人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多次表示其起居時間為早上6時餘至8時許不等,睡覺時間為23、24小時不等,工作時間則均固定為早上8時至17時許(見本院卷第67、71、75、76、79、80、81、83、86、91、92頁),足見抗告人在下班後之時刻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然抗告人自110年9月3日起至檢察官同意延長之訖日111年11月15日止,總共僅履行義務社會勞動75小時,以每日8小時計算,僅相當於10日之期間,甚至於檢察官同意延長2個月期間,經告誡後仍未予履行,實難認有何未能繼續服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
㈣準此,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
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益徵抗告人對於臺中地檢署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再次給予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抗告人猶未珍惜,顯欠缺履行本案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原裁定法院因而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乃准許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要屬允當,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等,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