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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蔡富源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抄錄卷證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因被告蔡富源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抄錄卷證等,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是抗告期間應至112年3月2日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112年3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