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8號再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抄錄卷證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48號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所提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聲請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