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閔淦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閔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小型怪手,係為臺電公司清除危及電線線路及倒於路面之樹木並清除枯樹。抗告人當日係見及趙子強所有林地內木麻黃3棵已枯萎,遂進入該土地予以伐除,抗告人竊盜情節實屬輕微。又抗告人事後已與該土地所有人趙子強在竹山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經受抗告人解釋非出於竊盜犯意,經趙子強諒解而不予追究。由上述抗告人所涉情節觀之,抗告人實非毫無悔意而有再犯風險。又抗告人因身患腦中風、心肌梗塞並因農藥中毒等,身體已不良於行,思慮不清,因此未經趙子強同意而逕入其土地內伐除枯木。今又因身患重度心臟衰竭,不良於行,隨時須人看顧,依抗告人身體狀況,再犯刑案可能性甚微,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改為驳回撤銷緩刑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於109年5月26日確定(即前案)。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109年5月26日起算,至112年5月25日期滿;惟抗告人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某日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犯前案係侵
入他人林地,竊取他人所有森林資產,並使用車輛載運,與後案均係竊取他人之物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等情,堪認抗告人欠缺不得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之法紀觀念,且無視國家公權力執行,而前案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履行賠償等事項而給予緩刑之寬典,然依抗告人在前案緩刑內之000年0月間某日故意再犯後案竊盜行為,足見抗告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在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情節,已屬重大。再者,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抗告人在前案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用意,竟再犯竊盜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律規範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至抗告意旨所陳述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乙節,固值同情,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認定。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前、後案所犯罪名固不相同,然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類同,且犯罪情節、手法均相同,另就受刑人後案所竊財物內容觀之,亦難認係迫於經濟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難謂其無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要求,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存在,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尚非輕微。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等,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目的性裁量,經核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抗告人身體狀況如何暨是否適於入監服刑,均屬執行事項,須由執行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並非法院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所應審究之絕對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前案宣告緩刑不足以使抗告人改過遷
善,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而依檢察官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