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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峪丞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屏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峪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在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及道歉、悔悟,降低其所生之危害,且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其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惡報主義,而為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體恤民情之以,就「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惠賜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之裁定,以請長官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官法之經驗法則,基礎而言,肯定對於上論瞭然於殉故,尚祈鈞院鑒核,並從輕重新量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符合國家人民期待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原審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總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是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詐欺或違反電信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類,依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3年4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