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徐聖凱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人。為避免進行重複或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逮捕人徐聖凱(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4日清晨2時3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文正派出所)警員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嗣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開立提審票,並分別於112年3月4日下午11時40分、112年3月5日上午9時即時訊問聲請人後,認警員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於112年3月5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將抗告人解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卷內文正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提審票及通知、訊問筆錄、文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2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書及解返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27頁、第39至43頁、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17頁、第221至222頁、第223至226頁、第233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法官於112年3月5日下午5時16分訊問後,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1號案件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而剝奪其人身自由,為避免進行重複或無實益之程序,揆之前揭說明,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