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玟斳具 保 人 陳秋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陳秋水、謝佩琦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因而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陳秋水、謝佩琦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非針對受刑人於審判中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由,而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陳秋水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裁定竟以受刑人曾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經原審法院緝獲到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收具保人陳秋水所繳納之保證金,而駁回本件聲請,實屬違誤。

(二)原審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依其內容以觀,係該案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業已緝獲並於緝獲當日發監執行,故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惟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復經檢察官命警察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陳秋水、謝佩琦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亦為原裁定所是認。迄今為止,受刑人並無於逃匿後、復自動或遭拘提到案之情形發生,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相符合。原審遽行引為本案裁定之依據,顯非妥適。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法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基此,倘被告於本案有罪確定而尚未依法執行完畢時,即仍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具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受刑人固於本案審判中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原審法院未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陳秋水於偵查中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之情形下,即於109年1月10日發布通緝。嗣於109年1月14日緝獲到案後,原審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15,000元(具保人謝佩琦),並命限制住居,但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不符,具保人陳秋水自難免除其具保責任。原裁定既認定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竟以受刑人前於109年1月14日曾經原審法院緝獲到案,而謂「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陳秋水所繳納之保證金」,並駁回本件聲請,顯屬違誤,難認適法。

(四)本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法院於此之前,倘漏未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者,因斯時已經無逃匿情形存在,自不得再補為保證金沒入之裁定,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係因涉嫌詐欺案件,於108年3月13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於同日偵訊後,諭令交保5萬元,經具保人陳秋水如數繳交保證金後釋放,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156至157、179至180、183、186至189、192、194頁)。案經起訴後,以108年度易字第2506號繫屬原審法院,受刑人於108年9月2日、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紀錄,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41至47、57頁)。惟原審法院於同一期間內並無一併通知具保人陳秋水應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相關紀錄,即以受刑人拘提無著為由,於109年1月10日發布通緝在案(見原審卷第59、67、7

7、89頁之函文、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嗣受刑人於109年1月14日為警緝獲,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准予以1萬5千元交保,由具保人謝佩琦如數繳交保證金後釋放,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原審訊問筆錄、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109、113至115頁、127至138頁)。其後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0年6月4日確定。嗣本案送執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9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陳秋水、謝佩琦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亦未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第338號卷第19至26、28、29、31、32頁)。再受刑人現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述本案偵查、審判、執行等經過,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二)由上可知,受刑人於109年1月14日因本案緝獲具保後,現確實處於行蹤不明,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避不到案接受執行之逃匿狀態,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上揭具保人謝佩琦於109年1月14日所提出之保證金1萬5千元部分,聲請沒入該次之保證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惟抗告人就具保人陳秋水於受刑人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保證金5萬元聲請沒入部分,具保人陳秋水之具保責任,依前述經過及說明,受刑人於109年1月14日因本案緝獲,而由警員解送至原審法院歸案時,受刑人已在原審法院拘禁中,具保人陳秋水之具保責任於是時已得因此解除、脫離,其後,自應由後續之具保人謝佩琦重新承擔此後新的保證義務與責任。再者,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而本件原審法院於上揭109年1月10日發布通緝前,漏未通知具保人陳秋水受刑人各次應到庭之時間,並責令其應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已如前述,是具保人陳秋水於受刑人遭通緝前,客觀上並未獲得充足的機會與時間,以求善盡其身為保證人之保證義務,在此情況下,倘仍逕予沒入該筆保證金,對具保人陳秋水而言,在程序正當性的要求上,即容有突襲與未洽之處。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沒入陳秋水保證金部分,即難認有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沒入陳秋水保證金之部分,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述,並非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