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彥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彥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雖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抗告人係受「發
哥」之指示為之,不論製毒原料、成品皆非抗告人出資或所有,況本案之毒品尚未流落市面,對社會造成任何實質上之危害,而抗告人亦無任何所得,更據實交待所有事實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抗告人之女兒亦已於111年11月30日甫出生,抗告人之責任重大,不可能因本案之刑期較長而拋家棄子逃亡,且抗告人羈押已半年有餘,在看守所中除深切反省外,因受羈押之日數亦可折抵刑期,在本案復得因偵審中自白得以減輕其刑後,所獲致之刑期應不足令被抗告人產生逃亡之機率;本案實無「相當理由」僅以「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推論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應為最後之手段,請求再予斟酌本案有無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賜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女兒甫出生月餘,吸嗷待哺,抗告人卻
無法陪伴在其身旁(連親自陪伴其出生都做不到),且家中經濟重擔均在抗告人之身上,抗告人已受羈押半年有餘,實心急如焚,而查本案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觀之,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亦願接受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為此依法提出聲請,請求考量比例原則,能撤銷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
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1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至,原審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於112年2月9日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並稱其女兒甫出生,其責任重大
,不可能因本案之刑期較長而拋家棄子逃亡,且其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並願接受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云云。惟按目前實務上,被告棄保潛逃繼而逃匿躲藏於國內之情所在多有,不限於潛逃國(海)外,其有無資力逃亡,並非可作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唯一標準,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亦非少數,是抗告人上述所稱其尚有甫出生女兒待其照料,亦難割捨親情,難有逃亡之虞云云,實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抗告人本案經原審於112年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刑度非輕,且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或不到案執行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抗告意旨中提及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則與判斷其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裁定抗告人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係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