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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民國111年9月19日苗檢松辛111執沒775字第1119022837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撤銷執行指揮命令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受刑人)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入監,月均花費除犯罪所得之扣除外,均未超過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且一般門診掛號費均由健保給付,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受刑人僅111年10月、11月支出醫療費用有高於3000元,其餘月份並未超過,是評估受刑人之保管金仍有結存,本件檢察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顯已足夠。況若受刑人於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之外,有其他特殊醫療需求,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者,自得提出相關證明再向檢察官聲請個案審酌,受刑人既從未向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明,檢察官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19日以苗檢松辛111執沒775字第111902283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酌留3000元保管款、勞作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需求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2萬6000元止(其中3000元為追徵犯罪所用之手機價額)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苗栗地檢署上開函文、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775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其中該函文第三點既已明載:「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之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㈢本案受刑人自110年10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其在監執行雖由監獄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但同舍房公用及個人私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仍需自備金錢支應,若有疾病就診亦需支付自費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應酌留予受刑人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受刑人患有右手手掌疤痕攣縮,自111年9月30日住院,同年10月3日接受疤痕攣縮手術,至同年月7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而受刑人於住院期間,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醫療費用總額達1萬9416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5頁);自111年9月1日起迄111年12月16日止,受刑人每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住院部分負擔、其他自費金額、購藥費用)計有:111年9月份為920元、111年10月份為5156元、111年11月份為5066元、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為1834元,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12月20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111500號函暨所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50頁)。

以111年9月1日起迄111年12月16日止,受刑人每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總計12976元,將之除以3.5個月,受刑人每月平均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達3707.4元,顯逾所酌留費用3000元,確實對受刑人之基本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刑人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從而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命令僅每月酌留3000元供其為生活基本所需之花費,對於有長期、固定就醫需求之受刑人而言,堪認確有不足而難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之情,上開執行命令難認已個別考量受刑人特殊就醫需求以酌留適當生活所需費用,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僅111年10月、11月支出醫療費用有高於3000元,其餘月份並未超過,評估受刑人之保管金仍有結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顯已足夠云云,顯不可採,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㈣另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既從未向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明,

檢察官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云云。查受刑人既已檢具有特殊醫療需求因素、且已經發生之病況之證明文件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見原審卷第13、15頁),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12月20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111500號函暨所附保管金分戶卡(見原審卷第39至50頁),核以111年9月1日起迄111年12月16日止受刑人每月平均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上開執行命令對有就醫需求之受刑人而言,每月酌留費用3000元確有不足而難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之情,上開情節,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從而,受刑人縱從未向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明,請求檢察官就個案審酌予以提高酌留費用,亦非不得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是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以苗檢松辛111執沒775字第1119022837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未個案考量、審酌受刑人上開醫療需求已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而依通常一般情形每月僅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日常生活需求費用,尚有未當,原審法院以受刑人以其有醫療需求等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函文所為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個案受刑人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