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賴信全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賴信全(以下稱抗告人)因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2號指揮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入監服刑後,又接續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2353、12354號。因抗告人於9月27日起就在獄中服刑,又不懂法令,故本次抗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就111年度執字第12354號傷害罪3月之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且抗告人有勾選不請求合併刑期,所以111年度執字第12354號傷害罪3月,刑期起算日112年4月16日,應可提出聲請易科罰金,如不准予易科罰金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請求法院准予上述請求,若同意上述請求,請將副本寄予抗告人之親大哥,以利兄長立即至法院繳納罰金,讓抗告人出獄返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2、12353、1235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於執行時並無易科罰金之權限,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雖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查,受刑人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就傷害部分,受刑人亦未聲請易科罰金,故均無檢察官所為准駁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至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該調查表上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人簽名、捺指印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是本件揆諸前揭規定所示,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始得為之,然因受刑人已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

㈢綜上,難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指揮書有何違誤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因希望改易服勞役或合併定應執行刑,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2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觀諸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記載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案件之案號、案由、罪刑及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記載「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語,抗告人並於「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欄打勾後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640號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並無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㈡抗告人再以希望改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提起抗告

。然經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目前未收到受刑人本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不得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自行向檢察官聲請。抗告意旨誤向法院提出,此項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共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11月22日 111 年5 月26日 111 年5 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8、17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111年度簡字第903號 111年度簡字第903號 判決日期 111 年7 月18日 111 年8 月29日 111 年8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111年度簡字第903號 111年度簡字第9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8 月30日 111 年10月11日 111 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54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