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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昌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造成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不符國民法律之情感,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對社會危害輕微,情輕法重、不公之處昭然若見;參照下列新法實施以來各級法院之案例,其中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101年度訴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刑合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件判刑合計15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助字第983號之加重詐欺案件判刑合計13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詐欺案件判刑合計6年、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刑合計18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0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刑合計50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大部分均為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係於民國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密集犯罪,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違責任原則,且抗告人已真心悔改,家中尚有65歲之老父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及矯正行為人之目的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酌定抗告人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從形式上觀之,雖係在如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8年1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法院以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係於108年1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加入同一或不同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或車手頭),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其各次犯罪獲利非鉅,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萬300元。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亦未考量抗告人為各次犯罪時年僅24歲,而就抗告人在不到2個月內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高度重複性之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重,似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類似、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