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佾瑞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佾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羈押被告並不準用監獄行刑法規定之行刑處遇累進方法,是原裁定理由所認之「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之受刑地位,顯與羈押法上開規定所產生受刑地位相異。「甲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羈押316日)及乙案(羈押349日),並非不得在「殘刑」1年2月25日中,循依各罪在假釋中所佔之比例,折抵本案羈押之日數,先執行扣抵殘刑,再接續執行未執畢之本刑,此等做法,雖於執行檢察官之工作量增加不少,但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無短少執行之情形發生)無礙,卻是對抗告人假釋殘刑以外之刑併合計算之影響重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查妥處,始能契合憲法第23條所保障之比列原則,並保障抗告人權益免於損害,用以實現司法為民之現代進步理念。原裁定疏未審及於此,逕以執行檢察官難謂有執行之指揮違法等語,率爾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實難昭公平,請撤銷原裁定,並註銷檢察官處置失當之執行指揮命令,俾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日數,限於本案之羈押,且所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指揮入監服刑(下稱106執更辛657號指揮書)。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又抗告人於假釋前另犯詐欺等罪(下稱乙案),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執字第7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107執79-1號指揮書),該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106.11.23到107.11.06共349日」、「備註欄」載明:「3.本件接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30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後執行。並註銷本署於107年11月22日填發之107年度執字第79號指揮書,依本指揮書執行。4.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法務部○○○○○○○釋放前由本案羈押,請執行矯正機關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法務部將「106執更辛657號案」及「乙案」合併計算重新審核,仍維持抗告人前揭假釋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甲案」及「乙案」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25日(下稱殘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日以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6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殘餘刑期。又因甲案與抗告人所犯詐欺等各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服刑(下稱111執更辛591號指揮書);該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明: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4年9月,尚應執行3年10月」、「備註欄」載明:「2.……註銷本署107年11月30日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
3.請通知臺高檢臺中檢察分署換發107年執字第79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並請法務部○○○○○○○重核受刑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4.受刑人前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在外期間: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應予順延1年1月16日。5.另前於106.11.23到107.11.06止另案羈押共349日應予順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並就乙案之執行於111年6月30日換發107年度執字第79-2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明:「1.詐欺1次徒刑1年2月,2.詐欺1次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羈押自106.11.23到107.11.06止計349日折抵刑期。」;「備註欄」載明:
「2.本件接續彰化地檢111年6月24日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指揮書執行,註銷本署107年12月7日107年度執字第79-1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沿用原判決。請重新核算假釋或註銷假釋」。以上各情,有卷附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影印外放),且經原審法院調取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9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上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4日111年執更辛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係依據上開刑事裁判之刑期及法律規定予以指揮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係因涉犯乙案而羈押,則抗告人於乙案裁判確定前受
羈押之日數,所得折抵者,自限於乙案所處之刑部分,不得折抵他案之刑。又抗告人之殘刑,業於前述109年執更助振字第586號之1執行指揮書中執行,已如上述。是執行檢察官就上述111執更辛591號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抗告人前已執畢偽造文書等罪之有期徒刑4年9月與甲案(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後接續乙案(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裁定後刑期未變動,經重新核算,殘期仍為1年2月25日等情,亦有法務部○○○○○○○111年7月5日函及試算表可憑。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己見,僅泛謂:並非不得在殘刑1年2月25日中,循依各罪在假釋中所占之比例,折抵本案羈押之日數,先執行扣抵殘刑,再接續執行未執畢之本刑,較有利抗告人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既未依卷證,就檢察官合法之指揮執行,究有如何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具體指摘,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