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富田具 保 人 張翠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110年度醫訴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富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張翠娟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抗告人業已獲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依法傳喚抗告人,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抗告人到庭,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復未遵期帶同抗告人到庭,抗告人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各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奔波工作,因新冠肺炎疫情,怕萬一染疫傳染給家中80多歲之母親,故在外居住,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抗告人確實未收到法院開庭之傳票,因此錯過開庭時間,請求不要沒收借來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陳報
狀,表明因疫情關係工作上需要,苗栗及高雄兩地跑,所以短期間沒有在臺北家,故兩次開庭均未出庭,事後因張翠娟告知才知有開庭,今特具狀請假,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等語,有該陳報狀及所附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並經原審法院於同月26日收受,有該陳報狀上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憑,則抗告人既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並陳報上開實際居住之新址,因原審法院僅依抗告人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並未對上開抗告人所指實際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傳票及執行拘提,能否驟認抗告人確有故意逃匿之情,實有疑義。參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111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後,於111年11月15日自行到案稱: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家裡有媽媽跟我同住,我要四處跑,怕媽媽被感染,所以我沒有住在家裡。不知道要開庭。我收到法院沒收保證金的裁定,我有陳報,派出所警員打給我說我被通緝,我就主動跟書記官聯絡來法院做陳報。我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同事打給我說我沒有來,我就有趕快寫陳報狀給法院,後來沒入保證金裁定也有寄到我所述「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地址等語,有原審法院通緝書、11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至53頁),而原審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沒入本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後,除送達被告戶籍地外,確亦送達被告上開陳報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自行到案時所言非虛,則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之際是否「故意逃匿中」,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