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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呂文忠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0號),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4843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呂文忠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事由,乃將數罪併罰之事分開解

釋,而為駁回異議之理由。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期定義,應為案件確定判決前再犯案件,方符合數罪併罰之定義。惟本件抗告人前犯竊盜罪2次,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以抗告人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抗告人再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又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犯罪之日期為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嗣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

㈡上開有期徒刑10年6月之最後判決日111年1月20日為裁判之時

;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24日7時許所犯。則上開應為符合數罪併罰之定義,方為合適。故原裁定駁回異議恐有不適,今抗告人為己身權益,提起抗告,認本件上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可與本件拘役15日定應執行之刑方為妥適;又因刑法所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期,如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且有拘役併罰之,則其拘役日期應不必執行之。是懇請重新審查抗告人所陳,惠依職權詳查,賜予抗告人公平裁定,毋任感禱。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不執行拘役。換言之,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所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該附表所示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22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另於110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9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48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甲案、乙案因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予以接續執行在案,此有上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甲案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不應再執

行乙案之拘役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甲案各罪中,作為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基準日係97年9月22日(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其各罪皆須在該日前所犯;而抗告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9月24日,依前開說明,前揭甲案、乙案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48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拘役15日,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指謫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再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容有誤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要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