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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鄭恊宗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恊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固無規定受處分人不服未予免刑之執行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亦無相關規定,但上揭法律未限制受處分人救濟之方法,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免刑之執行聲請人並非抗告人,然抗告人亦應有聲明異議之救濟機會。㈡抗告人受處分至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均遵守一切法令,並無違規情事,故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所稱特別犧牲之情況,應有免刑之執行之依據。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業經宣告違憲,若未以具體理由說明不應受免刑執行寬典之理由,與上開大法官釋字意旨有違背,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之理由不備。㈢抗告人之宣告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在替代刑罰,是本件應免予刑之執行,原裁定僅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之聲請權人非抗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調取一切成績等實質證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且所犯竊盜罪(共50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21號令公布廢止,下稱盜贓條例)規定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101年10月8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嗣經泰源技訓所認該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原審法院以系爭判決所宣告之刑,其中竊盜罪5罪與另案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部分),其他竊盜罪45罪與同案所犯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15罪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現正執行乙部分中,有系爭判決書、上開裁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411000220號函、法務部104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30182984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209、223至232頁)。又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盜贓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法務部104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301829840號函已載明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經本院向泰源技訓所函詢後亦據覆稱:於100年後未有依盜贓條例第6條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之案例等語,有該所112年5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12000681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準此,本件執行機關既未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抗告人刑之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本刑部分續予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檢察官未就系爭判決之本刑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但其未曾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而是逕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並非論及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其據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倘抗告人認其合於免其刑之執行之規定,似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應於其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後視檢察官對其聲請為如何之指揮處分,以決定是否對檢察官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顯非對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為爭執,其所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審法院不查,而為實體裁判,容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