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張導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導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保全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向法院聲請扣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本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宣告沒收抗告人自動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9萬2,03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先予敘明。惟抗告人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抗告人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原判決認定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亦不爭執,惟認為量刑失當,原判決漏未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抗告人就收賄部分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惟就原判決認定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所爭執,此部分應係涉犯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抗告人上訴所爭執者,並未及於收賄之金額及收賄之事實,是抗告人於本案上訴應不至於影響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㈡次查,本案檢察官係以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379萬2,034元,
向南投地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嗣檢察官起訴主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379萬2,034元,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至多」即為379萬2,034元,而抗告人於偵查中自動繳回379萬2,034元,可信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得沒收之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查,本案刑事審判程序是否確定,抗告人是否有上訴,實
非法院考量是否撤銷扣押之唯一因素,且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所謂上訴期間内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非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抗告人於偵查中全數繳回已獲保全,而無再保全或追徵之必要,且依前開實務見解,訴訟尚未確定,即將扣押物發還予被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請求賜准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或發回南投地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為之扣押標的,乃犯罪之直接所得或間接變得之物及孳息,例如收受賄賂之賄款及用賄款購得之物等,其扣押之標的明確,自無考量「必要」、「酌量」之問題;然依同條第2項所為之扣押,係為了保全將來「追徵價額」之可能性,避免所有人脫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是就扣押之標的而言,二者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法官審核檢察官扣押之聲請,應依書面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扣押標的」(應有相當之釋明),確定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之扣押,抑或同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扣押?意即先就「扣押客體適格」之審查,倘屬後者,則應進一步考量是否符合「必要」(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始得為准駁之裁定。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受理聲請之法院需就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且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收受379萬2,034元之賄款,向南投地院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財產,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相當,且土地易於移轉他人或處分,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而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嗣抗告人上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犯行,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認其不法所得共379萬2,034元宣告沒收,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79萬2,034元,向
南投地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嗣檢察官起訴主張抗告人之不法所得為上開數額,經南投地院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裁定以本件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所為扣押處分,係為保全執行價額追徵而對抗告人之財產扣押,則依據前揭說明,法院於裁定時,應考量是否符合保全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要件以為准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79萬2,034元,金額已等同上開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有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收據、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各1份、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份、贓證物款收據及匯款申請影本1份、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在卷足憑(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三第361至362頁;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23頁、第335至339頁、第541至553頁),且抗告人提起上訴所爭執者,並未及於收賄之金額及收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是抗告人於本案上訴應不至於影響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可信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件扣押確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必要性」,且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相關要求之疑慮。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既已上訴且上訴範圍及於判決諭知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是關於犯罪所得數額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等情,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撤銷扣押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南投縣○○鄉○○段000號 3分之2 張導權 2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 3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 4 南投縣○○鄉○○段000號 3分之2 張導權 5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 6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 7 南投縣○○鄉○○段000號 全部 張導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