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被 逮 捕拘 禁 人 楊煜騰上列抗告人因被逮捕拘禁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楊煜騰(下稱被逮捕拘禁人)係於證人徐○○所居住社區外面道路邊被搜索逮補,員警並非於證人徐○○住處內以人贓俱獲之方式加以逮補,形式上已與現行犯之規定不合。況本案卷內事證除購毒者之供述外,在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逮捕拘禁人前要無任何積極事由可證被逮捕拘禁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本案員警以現行犯為由將被逮捕拘禁人予以逮捕搜索,於法未合。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許業已向原審聲請提審,惟原審受理遲至18時41分許方才核發提審票,斯時被告業經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完畢;而被逮捕拘禁人在為確定搜索逮捕是否合法以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下,僅能全程保持緘默,又因為如此使得被逮捕拘禁人最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原審及檢察署聯手架空整部提審法之立法意旨,使提審法保障人權之規定完全無任何用武之地。又檢察官進行訊問時仍勸說被告放棄提審救濟途徑,如此藐視被逮捕拘禁人憲法保障權利司法體制,又有何公平正義可言。況本院承審法官對於提審僅審查程序之規定置若罔聞,更積極要求承辦員警將卷宗一併送達,再再顯示原審法院及檢察署對於提審法律規定輕蔑,如何期待能保障人民權利。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聲請人補足釋憲理由書後,聲請憲法解釋云云。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以提審之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人。為避免進行重複或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逮捕拘禁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
3日22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嗣聲請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受理聲請人提審聲請後,即於法定時間內依法聯繫逮捕拘禁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核發提審票,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被逮捕拘禁人到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4日19時6分許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被逮捕拘禁人並無違法,於11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等情,有卷內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證人徐○○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逮捕拘禁人與徐○○於112年4月23日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逮捕拘禁人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提審票及通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及解返通知書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㈡本案被逮捕拘禁人既由員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
官訊問後,依據卷附資料認有羈押被逮捕拘禁人之理由及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訊問後,並審酌卷附資料認有羈押被逮捕拘禁人之原因及必要,始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裁定羈押,被逮捕拘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逮捕拘禁人顯已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而剝奪其人身自由,為避免進行重複或無實益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待聲請人補足釋憲理
由書後,聲請憲法解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原審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抵觸憲法規定之處,且依大法官解釋第371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案原審法院認警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拘禁被逮捕拘禁人並無違誤,且嗣後被逮捕拘禁人亦遭法院裁定羈押,而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明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本院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審理本案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並未發現有何適用法律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