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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怜琇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怜琇(下簡稱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對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上游,使案情明朗,並無逃避刑罰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經濟力有限,實無逃亡、藏匿無蹤之去處及能力,而本案非無以具保、責任、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較為輕微之手段,達以令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目的,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難認允洽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繼續)羈押暨其必要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日後執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之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定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經參酌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同案被告亦所供不一,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9日訊問後,裁定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12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被告於112年5月4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抗告,嗣原審於112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有證人陳奇賢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為佐,形式上已足證明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則原裁定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罪嫌確屬重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參以被告所涉犯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刑度非輕,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於本案曾有拘提無著,另案亦有通緝之紀錄,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要屬仍然存在。是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犯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而有逃亡之虞,於衡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尚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有何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已於偵審自白乙節,經核並無影響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