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主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主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就併科罰金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犯罪,致該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原審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於原審合法通知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具狀陳述意見,迄於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之情形,並兼衡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就罰金部分裁定應執行罰金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先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茲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均集中於109年3月10日至11日

,期間非長,實質上與他案屬詐欺累犯之性質相比,尚難認為惡性重大。是本件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依上開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㈢末,抗告人於短期間內為加重詐欺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

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及抗告理由狀陳述之意見,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為此,特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內部界限時,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罰金13萬元,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多額罰金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8萬元(4萬元+5萬元+6萬元+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罰金15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處應執行罰金11萬元,並於110年5月13日確定,獲有減少罰金4萬元之利益)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3萬元,使抗告人再次獲得1萬元【11萬元+3萬元=14萬元,14萬元-13萬元=1萬元】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五、針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並非可採。其就本件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 洗錢防制 洗錢防制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15日併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09.03.10 109.03.10至 109.03.11 109.03.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34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34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347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10.04.09 110.04.09 110.04.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5.13 110.05.13 110.05.13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罰金得 服社勞 罰金得 服社勞 罰金得 服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0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0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0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併科罰金11萬元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9.03.10至 109.03.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0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1.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罰金得 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4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