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被 告 許革非
尤景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雖謂原審民國99年1月
8日98年度自字第49號之網路判決第159行誤記抗告人非直接被害人而有錯判云云,然查原審法院98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㈡之⒉、⒊及⒋記載:「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又該被害人之認定,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法組織之公司為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既非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參照)。⒊本件依前述自訴意旨觀之,自訴人莊榮兆指訴被告許革非自80年7月26日取得民安瓦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後,即基於追加被告尤景三之授意,違背公司法上所認定之委任關係,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製作會計帳冊、年終結清股利、發給股東紅利及依公司章程規定每3年改選1次董、監事,且自訴人莊榮兆因而自80年起迄今18年來,均未被通知開會、分配股利或閱覽損益表及審查帳冊,亦未獲分配股利或紅利等情縱使為真,然查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所應為之職務行使係存在於公司與董事及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股東個人與董事或董事長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送請股東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莊榮兆亦僅係對民安瓦斯公司有股東紅利(盈餘分派)之期待權而已,是被告許革非及追加被告尤景三所直接侵害者,乃民安瓦斯公司對股東常會召開會計帳冊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營收管理、分配合理性之法益,其直接被害人為民安瓦斯公司。自訴人莊榮兆雖為民安瓦斯公司之股東,其權益縱因之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已。⒋綜上所述,自訴人莊榮兆既非本件被告許革非及追加被告尤景三所涉背信、侵占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等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及「理由」欄二、㈢之⒈及⒉記載:「㈢被告許革非及追加被告尤景三被訴行賄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自訴人莊榮兆前揭自訴被告許革非及追加被告尤景三行賄意旨觀之,自訴人既係指訴被告許革非及追加被告尤景三先後對翁仔派出所副所長林榮陸及吳文忠檢察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自應係認被告許革非及追加被告尤景三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自訴意旨認被告許革非及追加被告尤景三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行賄罪,尚有違誤,惟本院仍得就自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酌,要與不告不理原則無違,合先敘明。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行賄罪,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許革非及追加被告尤景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涉嫌行賄罪部分,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法益,則縱使被告許革非及追加被告尤景三確有前揭行賄犯行,其直接受害者亦係國家,而非自訴人莊榮兆個人,依前開說明,自訴人莊榮兆自不得提起該等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月11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無抗告人所述應予更正之情事。再原審98年度自字第49號案件於99年1月8日判決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月11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許革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自無抗告人所述因「更四審始由自訴人主導改判無罪即證許革非有誣告等。」之故而有補判之法定事由。
㈡又抗告人雖聲請「給電子全卷與准閱全卷」,惟經原審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調取本案全卷,確認本案之全卷資料(含100年度執他字第3447號執行案卷),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均已銷燬,有原審調卷單上該檢察署檔案室註記「本件已銷燬」之印文蓋印其上,且因當時尚未採行電子卷證制度,故已無上開案件之紙本卷宗或數位卷證檔案可資提供,此部分聲請亦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如聲請狀所示之聲請核無理由,且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程序不正當判決自始無效即請更誤記就脫落補判有111台上5217再更判,故請非堅實第一審即違憲,始無吳光陸撤職不法兼給電子全卷及給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訴被告許格非誣告等及追加自訴追加被告尤景三誣
告等,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自訴不受理及免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含網路列印本)、有被告許革非、尤景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見112聲839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92、93至98頁)可參,是原裁定認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自無抗告人所述因「更四審始由自訴人主導改判無罪即證許革非有誣告等。
」之故而有補判之法定事由。
㈡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
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前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僅「辯護人、被告、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閱卷。是抗告人聲請「給電子全卷與准閱全卷」乙節,除抗告人為原判決案件之自訴人,依前揭規定非屬法律上許可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已確定,非原審「審判中」之案件,況上開案件卷證檔案均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原審刑事紀錄科調閱單在卷(見112聲839卷第15至19頁)可憑,且當時科技設備尚未建置,並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原審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此部分案件之電子卷證,無從允許而駁回之,經核均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於抗告人雖另援引他案為例,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錯判之
瑕疵等語。然抗告人所援引前揭他案之案情與本案顯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並無一語指駁,仍僅敘明其聲請之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