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冠億
呂映蓁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關於附表編號7、9、10、11、13、15、16、22所示之財產,准予解除扣押處分。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書,聲請人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係主張本件不法所得經初步核算達新臺幣(下同)3,882萬1,693元,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現值總計:存款95萬3,719元+土地/田賦24,818,926元=25,772,645元。
㈡然誠如原裁定理由所述:『本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1
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6、10724號起訴。而起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冠林砂石行、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為1275萬元,並請求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等情,對照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書附表,應屬編號1至4受扣押人姓名「冠林砂石行」、「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存款95萬3,719元始為起訴書意旨所主張之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其餘編號5至22受扣押人「呂冠億」、「呂映蓁」之土地/田賦顯然不是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原裁定未察,竟未予撤銷,自屬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編號5至22受扣押人「呂冠億」、「呂映蓁」
之土地/田賦為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然起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冠林砂石行、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1275萬元,扣除編號1至4受扣押人姓名「冠林砂石行」、「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存款95萬3,719元,然編號5至22受扣押人「呂冠億」、「呂映蓁」之土地/田賦現值為24,818,926元,禁止處分之效力,亦應在不超過11,796,281元範圍內,自動移轉至徵收補償費上,超過部分應屬超額查封,仍應撤銷扣押同意被告領取。原裁定未察,竟未予以區分而全部駁回,亦顯不適法。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之處,爰依法提出抗告謀求救濟,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
三、經查:㈠本案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犯罪所得金額甚鉅,為保全執行且有扣押之必要,而報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許可後,於110年8月30日向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呂冠億、呂映蓁二人所有之存款、土地(包含呂映蓁所有之土地,詳於附表所載),經原審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認其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882萬1,693元(計算式:107年10月至109年8月31日收受未合法處理之人工粒料,統計為4萬
864.94噸,每噸處理費以950元計),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後,雲林縣政府因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辦理「石牛溪東明將軍堤段(一期)改善工程」之需要,於111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抗告人呂映蓁於00縣00市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筆土地及地上物(即附表編號7、9、10、11、13、15、16、22所示),有雲林縣政府函文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7頁)。抗告人呂冠億、呂映蓁則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塗銷登記,並認刑事扣押效力已及於徵收補償費餘額,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原審卷二第3至5頁);抗告人呂冠億、呂映蓁於111年12月2日再具狀撤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未經法官裁定准許之主張,且主張僅就公告徵收之00縣00市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7、9、10、11、13、15、16、22所示)聲請塗銷登記,有該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5頁)。是可知本案向原審聲請解除扣押處分之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7、9、10、
11、13、15、16、22所示之財產;至於其他附表編號1、2、
3、4、5、6、8、12、14、17、18、19、20、21所示之財產,並不在聲請解除扣押範圍,亦非原審審理、裁定範圍。而原審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在案可考,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呂冠億、呂映蓁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觀諸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核閱檢察官所提出之起訴書及聲請人聲請書(事實依據及扣押理由),及卷附與本案相關連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認抗告人呂冠億、冠林砂石行、抗告人呂映蓁、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犯行,且犯罪嫌疑重大。縱使如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5至22所示系爭土地、田賦與「冠林砂石行」、「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無關,然除「冠林砂石行」、「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外之抗告人呂冠億、呂映蓁,並非屬涉案以外之無辜第三人,既因涉有犯罪嫌疑,被檢察官列為刑事被告而起訴,現於原審審理中。則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基於現存事證,當可依其裁量判斷就抗告人呂冠億、呂映蓁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固有財產准許扣押。從而抗告意旨所載呂冠億、呂映蓁之土地/田賦部分顯然不是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原裁定未察竟未予撤銷,自屬違法等語,顯不足採。是抗告意旨㈡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㈢又原裁定意旨認定:「起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2人所經營之冠
林砂石行、冠融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1275萬元,並請求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本案保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則被告二人聲請塗銷上開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據,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冠林砂石行堆置場於109年9月3日遭查緝時,現場仍堆置有1萬5,000噸之人工粒料,而劉宗嘉為潔安公司去化人工粒料之代價為潔安公司須支付劉宗嘉每噸1,000元之費用,劉宗嘉再以每噸850元支付冠林砂石行事業做為清除、處理報酬。則抗告人所獲得不法利益計算式如下(以仍堆置現場之人工粒料1萬5,000噸為計算基準,乃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冠林砂石行事業所獲得不法利益1,275萬元之計算式為:1,5000噸x850元=1,275萬元。可知起訴書係以現場堆置1萬5,000噸,及抗告人呂冠憶於109年9月23日偵訊所稱報酬為每噸850元(109偵9917偵卷三第274頁)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然查:
1.觀諸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劉宗嘉於109年9月3日偵訊稱:(早期全部都是送冠林?)是,109年2月以前都是送冠林;(如何計價?)冠林是950元含運輸費,由冠林公司自己找車來載等語(109偵9917偵卷二第219、220頁)。
2.證人即冠林砂石行會計楊沅融於109年9月23日偵訊稱:冠融的帳我也會做。(收人工粒料的運費為何?)我只負責輸入每台車的噸數,開給潔安運費發票,但買受人是寫立裕企業社,我是用冠融的名義開的。潔安是950元/噸,品名是運費等語(109偵9917偵卷三第276頁)。
3.從而,依照前揭證人證述,抗告人2人所經營之冠林砂石行及冠融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以每公噸950元為計算基礎為宜。
㈣抗告人呂冠億、呂映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
原審審理中,且尚未判決,有關原審裁定准許扣押之財產是否與將來沒收範圍一致,固應由原審審理之後階段或判決時依案件審理調查之浮動情形,予以慎重審酌。但關於是否有超額扣押、或倘未予扣押則日後恐生就犯罪所得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如抗告人2人能使法院就主張應解除扣押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程度者,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不必要求如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本案抗告人2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8月31日收受未合法處理之人工粒料,統計為4萬864.94噸,然是否所收受全部人工粒料均未經合法處理,須有待將來原審審理程序為逐一調查、審認,本院認至少應就明確之事證即堆置現場之人工粒料1萬5,000噸為計算標準(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所採樣之檢測報告,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
再依同案共同被告劉宗嘉及證人楊沅融2人上開一致之證述,其等受委託清除、處理之費用,應以每噸950元為計算標準較適宜。準此,不法所得應為1,425萬元(計算式:堆置現場之人工粒料1萬5,000噸,每噸處理費以950元計)。
㈤本案估計抗告人2人及其等經營企業社及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計
1,425萬元,從而,就抗告人2人之財產,應僅有1425萬元始有扣押之實益,且即足供擔保前揭不法利得金額之追徵。經查,抗告人呂映蓁所有財產中之附表編號7、9、10、11、13、15、16、22數筆土地業已被徵收,因徵收而受補償之金額共計15,984,884元已經提存,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需檢附原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領取;如無法檢具相關文件,則土地徵收補償費將存入保管專戶保管15年。可知本院就上開土地裁定扣押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法進行之土地徵收,且禁止處分之效力,自動移轉至徵收補償費上,且此部分扣押金額共計15,984,884元。另聲請人未聲請解除扣押,至今仍扣押中之附表編號1、2、3、4、5、6、8、12、14、17、18、19、20、21所示財產,估算價值合計20,474,059元,再加計前揭仍扣押中,且扣押效力已轉化至徵收補償費之附表編號7、9、10、
11、13、15、16、22計15,984,884元,本案抗告人2人遭扣押之總金額為36,458,943元,應已構成超額扣押,有違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抗告人2人之財產上利益。故就超過1,425萬元範圍之扣押,本院認不宜繼續扣押。是抗告意旨㈢所指摘並非完全無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相關資料,原審未及審酌,而就其所聲請全部駁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被扣押、扣押效力所及之財產超過1425萬元範圍,應准予解除扣押處分。
㈥準此,因未聲請解除扣押之附表編號1、2、3、4、5、6、8、
12、14、17、18、19、20、21所示之財產部分,金額為20,474,059元,已足擔保前揭不法利得金額之追徵(因抗告人2人就此部分未聲請解除扣押,且未經原審審理、裁定,本院抗告程序就此部分超過1425萬元範圍,自無審理之權),從而,受扣押效力所及,且經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之附表編號
7、9、10、11、13、15、16、22所示之財產,因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准許解除其扣押。
㈦末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5、6、8、12、14、17、18、19、20
、21所示之財產,並不在向原審聲請解除扣押處分範圍,認非屬得抗告之範圍,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受扣押人姓名 扣押標的 財產 類型 扣押範圍 (單位:新臺幣) 1 冠林砂石行呂冠億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111,151 元 2 冠林砂石行呂冠億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102,600 元 3 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呂映蓁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430,948 元 4 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呂映蓁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309,020 元 5 呂冠億 雲林縣○○市○○○段0000號 田賦 1,421,400元 6 呂冠億 雲林縣○○市○○○段000000號 田賦 221,440 元 7 呂映蓁 聲請解除扣押 雲林縣○○市○○○段0000號 徵收補償金額1,639元 田賦 540元 8 呂映蓁 雲林縣○○市○○○段0000號 土地 613,860 元 9 呂映蓁 聲請解除扣押 雲林縣○○市○○○段000000號 徵收補償金額266,831元 土地 102,570 元 10 呂映蓁 聲請解除扣押 雲林縣○○市○○○段0000號 徵收補償金額9,306,038元 田賦 1,840,100 元 土地 1,225,900 元 11 呂映蓁 聲請解除扣押 雲林縣○○市○○○段0000號 徵收補償金額3,132,375元 土地 381,270 元 田賦 650,760 元 12 呂映蓁 雲林縣○○市○○○段0000號 土地 809,480 元 13 呂映蓁 聲請解除扣押 雲林縣○○市○○○段000000號 徵收補償金額130,293元 土地 50,085 元 14 呂映蓁 雲林縣○○市○○○段0000號 土地 1,301,000 元 15 呂映蓁 聲請解除扣押 雲林縣○○市○○○段000000號 徵收補償金額175,453元 土地 67,445 元 16 呂映蓁 聲請解除扣押 雲林縣○○市○○○段0000號 徵收補償金額2,960,819元 田賦 600,900 元 土地 374,620 元 17 呂映蓁 雲林縣○○市○○○段0000號 田賦 1,176,700 元 土地 612,530 元 18 呂映蓁 雲林縣○○市○○○段0000號 土地 3,262,700元 19 呂映蓁 雲林縣○○市○○○段0000號 土地 1,977,000元 田賦 2,287,000元 20 呂映蓁 雲林縣○○市○○○段000000號 田賦 356,310元 土地 308,020元 21 呂映蓁 雲林縣○○市○○○段0000號 田賦 3,291,600 元 土地 1,881,300 元 22 呂映蓁 聲請解除扣押 雲林縣○○市○○○段000000號 徵收補償金額11,436元 土地 I,596 元 田賦 2,800 元 總計:存款95萬3,719元+土地/田賦24,818,926元=25,772,645元 (編號7、9、10、11、13、15、16、22所示補償,共計15,984,884元; 編號1、2、3、4、5、6、8、12、14、17、18、19、20、21所示財產,共計20,474,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