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楊尚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尚錞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抗告人感謝原確定判決給予抗告人緩刑得以回歸社會,但抗告人係因生意不佳始無法每期如數給付賠償款項,後因另案於109年9月30日入監服刑至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巧又遇到本土疫情爆發,益增求職困難,全賴朋友借貸支援才有居住的地方,並開始穩定的工作,也於111年1月賠償被害人1萬元,但後來被害人及其友人或在網路平台發表文章攻擊抗告人,或至抗告人的IG帳號留言辱罵抗告人,並於文章中公開抗告人個人資訊,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留在職場工作,還失去贊助廠商的投資合作,面臨合約賠償及投資商品滯銷之成本費用,導致抗告人無法處理賠償金相關事宜,亦使抗告人產生尋短念頭需求助心理醫生治療;而抗告人曾多次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有關被害人之聯絡方式,然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書記官無法透露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實非抗告人不願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賠償事宜;又總賠償金額應為
60萬元整並非23萬元,況且抗告人截至目前為止已賠償42萬元;且抗告人因之前過失致死案件積欠政府及銀行欠款,銀行帳戶被凍結,只能做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協調降低每期給付額度及延期履行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楊尚錞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書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給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至第12期按月給付5000元,第1期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3期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後抗告人另因犯過失致死案,於109年9月30日入監迄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該命抗告人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履行賠償義務之附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109年1月22日、2月14
日、3月13日、4月15日、5月13日各支付5000元,而於111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時稱:「(你入監前最後1次給付是109年5月13日給付5000元,是否正確?)是,正確。(那你出監後還有無賠償給被害人?)有,我在111年1月份時有賠償給被害人1萬元,111年5月份有給付1萬5000元。(你為何不依約定時間履行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在網路上散布我公司及我個人的資料,導致我公司的生意,包含合作廠商都受到該言論影響,不跟我繼續合作,導致我生意一落千丈,我的成本都壓在店内,銷售不佳,我無法賺錢還他。但我還是會繼續努力賺錢賠償給他…」等語,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9月20日電詢抗告人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情形,抗告人則稱:近1、2天會去匯款…,然至原審於111年10月25日電詢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止,抗告人均未再賠償分文,亦即於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抗告人僅支付被害人法定代理人5萬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執行筆錄、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抗告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不僅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款項,其後屢屢拖延給付,徒以疫情或被害人網路言論影響工作狀況為由藉詞推託,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縱抗告人所辯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沒有匯款給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等情屬實,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
㈢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
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泛稱係因被害人網路言論影響工作致無法按期給付賠償云云。惟本院衡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以抗告人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調解協議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抗告人免受刑罰執行、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之雙方利益,則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能力,而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抗告人於另案入監(即109年9月30日)前,即已有數期(即109年6月、7月、8月、9月)未依期履行,出監後亦僅各於111年1月給付1萬元,同年5月給付1萬5000元,迄今未再賠償分文,則以抗告人賠償情形觀之,扣除在監無期待履行之期間,其已有3度4個月以上未賠償分文,且履行之金額僅5萬元,不到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金額23萬元之4分之1。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疫情影響生意不穩,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或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聯繫並徵求諒解或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即依原償還條件償還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非一再拖延清償款項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再推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況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且於上述諭知緩刑判決已預留有約2年多的時間予抗告人分期賠償23萬元,否則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惟抗告人卻未珍惜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不僅藉詞拖延應分期繳納款項,亦未提出若何具體還款計畫,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悛悔誠意。從而,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亦知悉其果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賠償23萬元之誡命要求,事後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諉拖延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任憑己意藉詞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