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國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國華(下稱抗告人)後案所犯違反農會法案件,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本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已得到教訓,如果撤銷前案緩刑,必須入監服刑2年,顯然不合比例原則,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㈡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及原裁定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就本件聲請如何符合「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詳予具體說明。抗告人前案固係為己買票,然前後案動機或目的均屬不同,主觀惡性亦不相同。㈢請審酌抗告人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母親罹患高血壓及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照料,抗告人配偶亦罹患高血壓,需照顧抗告人母親,無法外出工作,而長子及長女均在大學就讀中,均無工作能力,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擔任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員,收入尚需支應房貸及信貸等情,不宜撤銷緩刑,使抗告人有自新機會。請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4年,於108年7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2月21日因故意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原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已載敘:「受刑人(
即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未能恪遵法令,於後案胞弟劉國雄參選臺中市和平區農會第15屆選舉會員代表時,為確保劉國雄順利當選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再次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敗壞選舉之公正性及社會風氣,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律能力不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國家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具體敘明抗告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此部分之說明,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
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經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需綜合卷內一切事證據以做成書面決定即可。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是原裁定法院若認有必要時,當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為原裁定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法院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其程序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難認有侵害其訴訟權保障,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及原裁定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容有誤會。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已充分陳述其意見,自難認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