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姿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姿蓉(下稱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決心改過遷善準備履行義務之際,竟遭生父對其祖母家暴,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因而攜祖母逃離臺中市之居所,前往臺南避難,且抗告人之祖母年邁,需抗告人處理就醫、報案、尋覓新居所等生活起居事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祖父陳環軟可證;又抗告人選擇初次家暴隱忍後,因家暴不斷發生,才會前往明秀派出所報案,原裁定稱抗告人之被家暴時間均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後,不妨礙其履行義務等語,似有未恰,蓋此時家暴通常發生已久,難認其不影響抗告人履行義務;抗告人既已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可知有履行義務之準備,且前揭判決判處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4年內履行義務,時至今日,抗告人仍有充足時間完成緩刑附條件之可能,若抗告人經撤銷緩刑,不僅影響現有工作,祖母更陷入無人照顧之窘境,是原裁定之撤銷緩刑似嫌速斷,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
㈡又本件執行因抗告人之居住地為臺中市,經其請求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執行後,本應依臺中地檢署發函指定之時地,至臺中市西屯區何明里辦公處(下稱何明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而抗告人與何明里辦公處之協議內容為自111年7月21日起,須於每週一9時至12時至該機構服義務勞務,直至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完成為止(執護勞助25號卷第24頁),抗告人並已簽立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及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知悉應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指定時數,不得無故未到,履行期間內通訊地址有異動,應主動告知觀護人,且已清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清楚若因工作、居住、求學或其他因素,希望移轉其他地檢署繼續執行義務勞務,應事先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觀護人提出聲請等情。
㈢詎料抗告人之後均未前往何明里辦公處履行義務,分別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11年8月25日、9月14日、10月12日、10月21、25日、11月15日(未接聽)、12月2日(未接聽)、12月6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電話聯繫共10次,臺中地檢署則於111年9月15日、10月25日、12月5日發函告誡並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共3次,經本院核計相關單位聯繫抗告人履行義務之次數已達13次之多,聯繫期間將近半年。雖抗告人於接獲聯繫後均表示:本週起會至機構執行勞務工作…近日會至機構執行…已規劃至機構執行時間等語,最終均未依約至指定時地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至為明顯,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說明會及案件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簿、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執行義務勞務工作要求事項切結、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簽到簿照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執行登記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執護勞助25號卷第8至57頁)。
㈣是經本院核其抗告人於前揭單位屢次通知履行義務後,應當
知所警惕,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以求惕勵自新,惟審酌抗告人既明瞭其應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重要性,竟屢次拖延,且於自願達成上開履行義務勞務之協議內容後,連續長達約半年之期間,既未前往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發函告誡後亦未曾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展延或更改履行期間,足徵受刑人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欠缺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另抗告人若於111年7月21日起,於每週一9時至12時至何明里辦公處履行義務勞務,直至履行完成為止,確實履行「每週1天、每天4小時」之義務勞務,僅須履行至111年12月12日即可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79小時,雖抗告意旨所指仍可於緩刑4年內完成未完成之義務勞務即可,惟考量抗告人前揭之履行態度及情況,尚無從因履行期限尚有餘裕可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一事,而認受刑人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至抗告人雖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傷照片等資料,以證明其係因家暴事件而無法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因家暴被害人為洪好味,而非抗告人本人。抗告人縱有如其所稱需照料祖母等情,惟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長達8月之久,自有充裕之時間完成剩餘之79小時義務勞務。且抗告人若有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應可向檢察官釋明原因後聲請延長或更改履行時間,而非置屢次通知、告誡不顧,漠視法律給予之緩刑機會,是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長期拖延履行義務(僅履行1小時)之態度,並屢次經主管機關電話通知、函催及告誡仍無效果,最終無法完成履行義務勞務等情,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本院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並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