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哲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哲維(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個月出遠門工作至3月5日才返家,家人也沒有跟我告知有公文來,我知道已經3月6日了,因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我不服裁定聲請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並諭知沒收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同居之父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卷㈡第161頁),是於同日即112年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堪認原判決於送達之翌日(112年2月1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3日提起上訴,亦即上訴書狀應於該日或該日以前到達原審法院始為適法。準此,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3月3日已告屆滿,惟其遲至112年3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卷㈡第174-1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
㈡又抗告人雖持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審理期
日時,抗告人到庭為認罪之陳述,嗣原審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諭知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並記明於筆錄(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卷㈡第35至36頁),抗告人於該案審理終結時既已知悉宣判日期,本即應隨時注意該案件判決書之送達情形,以利順利收受判決書,然抗告人明知有案件要宣判,卻仍怠於留意判決書送達情形,顯係自身過失,且其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亦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原判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