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趙深漢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趙深漢 (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案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審判期日之證人廖焜火之法庭錄音光碟),主張抗告人確係該案件之告訴人,亦為該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得繳費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内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内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内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内容。
三、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並不包括「告訴人」。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揭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29條之1亦有明定。又訴訟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及以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44號案件,業於111年8月5日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林耀忠被訴毀壞建築物部分無罪;被訴毀棄損壞他人之物部分,公訴不受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2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非上開毀棄損壞案件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抗告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原審法院交付系爭光碟之權。
㈡抗告人雖以其為前揭案件之告訴人及當事人為由提起抗告,
然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於該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而本件抗告人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非適格之聲請人,已如前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