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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秦葦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前,並未將其所執受刑人有屢犯同罪質或類似罪質案件,欠缺自律能力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之處分理由於執行指揮前通知受刑人,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即逕予核發上開指揮書並記載接續執行,在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檢視下,自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已給予受刑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上述程序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通盤考量,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在監被告之執行程序即無另行傳訊之必要,實務上向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倘受刑人接獲執行指揮書後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則再行通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或以書函敘明理由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踐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裁定意旨所揭示之正當程序。本件受刑人在監執行另案,檢察官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確定判決(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於112年3月29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書,敘明接續臺中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4219號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刑期起迄日期「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嗣受刑人於112年4月14日收受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後,於臺中地檢署寄發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第三點之定刑意見欄書寫「請鈞長准予易科罰金」,復於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收到上述易科罰金聲請後,隨即分案處理(112年執聲他字第1465號、112年執聲他字第1849號),經明瞭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後,綜合考量本案及另案犯罪情節、遵守法意識、法秩序敵對性等因素,擬具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送請檢察長核准後,於112年5月15日函覆受刑人,是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確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應傳訊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未考量本案是受刑人在監之情形,且倘若在其他縣市執行,提訊受刑人之成本甚鉅,也不是每個受刑人都會聲請易科罰金,原裁定意旨與現行實務作法未合,並非允洽。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052號案件為執行,核發112年執量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書(甲),認受刑人應於另案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接續執行,該指揮書備註欄內則記載「本指揮書接續本署110年執更字第4219號指揮書之後執行,如欲定刑請簽署定刑調查表(不用再寫聲請狀)遞交本署辦理」,另附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表上第二點說明欄記載「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112年4月14日收受執行指揮書,並於同日填具上開調查表,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另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收到上述易科罰金聲請後,隨即分案處理(112年執聲他字第1465號),檢察官擬具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送請檢察長核准後,於112年5月15日函覆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再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31日函覆依上述112年5月15日函文辦理),有該指揮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5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849號執行卷宗,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之否准情形,堪以認定。

㈡依上情所示,檢察官於核發112年執量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書

時,一併給予定刑意見調查表,使受刑人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一事表示意見,當時尚未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於表上勾選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後,另行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經臺中地檢署分案受理,此時臺中地檢署才正式審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雖檢察官未再開庭提訊受刑人,但在正式發函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前,受刑人既能具狀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衡以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既已因另案入獄,即無個人身心狀況無法執行之情形,與其他尚未入獄的受刑人不同,檢察官審查之基礎並非一致,則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後,以函文說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具體斟酌異議理由是否正當,從實體上給予裁量決定,而非得以程序保障不足為由撤銷原指揮書。基此,受刑人確實已具狀陳述意見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未判斷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處分是否有理由,而逕予撤銷檢察官所為112年執量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攸關受刑人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允宜調查詳盡,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