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玄昌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玄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通知於111年1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經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且受刑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亦稱其認為判決不公,不願繳2萬元等語,足認受刑人顯有刻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自新之寬典,徒憑己見漠視前開判決效力,違反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25日,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5日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繳納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並告以如逾履行期間未繳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該執行傳票已於111年1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並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是受刑人對其應自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及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均應已知悉。然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繳納任何金錢,迄原裁定法院112年6月29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仍表示其不願意繳納,且認為原確定判決不公,而其有諸多申訴案件,不會特別去注意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此一細節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卷內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月27日雄檢榮嵋110執緩632字第1119007236號函(稿)、送達證書及原裁定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本案判決早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其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檢察官寬限至本案判決確定3個月後,始於111年1月27日函催受刑人繳納,顯已給予受刑人充裕籌措金錢之期間。而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受刑人迄今仍拒絕繳納,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裁定因而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就如何認定本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已聲請非常上訴,且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