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忠群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忠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原審法院未考量抗告人與詹沛淇原為同居關係,原裁定雖有依法於數罪併罰時遞減刑度,但減低之刑度卻未考量抗告人與詹沛淇尚在協定分手吵架中,證詞本就不利抗告人居多,且開庭時未請詹沛淇到庭,當初告訴人(抗告狀誤載為聲請人)於警局時原本就有撤銷告訴之意圖,只因抗告人所涉為公訴罪而不得為之,就此可認定告訴人詹沛淇係原諒抗告人的,且當時案發時並未受到傷害,抗告人又服用安眠藥才有此犯行。另告訴人詹沛淇於抗告人收押之期間亦有來信,來接見數次,並有為抗告人寄入生活費,上述均有所方文書登記可供查詢。綜上所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業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固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並斟酌抗告人之案件類型、各次犯行時間、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業已給予適當之量刑折扣利益,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蘇忠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2/10 112/0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2/06/07 112/06/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29 112/06/2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