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張孟照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2年度聲扣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孟照(下稱受扣押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匯入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穩公司)帳戶,另100萬部分,當初係以現金歸還公司來支付貨款,無法找到支付證明,故於112年8月15日再匯款100萬予蓋穩公司帳戶,共計已返還蓋穩公司1,800萬元,已回復犯罪前的合法財產秩序,而無任何犯罪利得,無犯罪所得,自無日後追徵困難,無所謂「扣押必要性」,亦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不得再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否則違反「酌量」扣押,原裁定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公告現值高達千萬之不動產,顯逾越比例原則。受扣押人因對法律規定不知悉,不知道資金不能夠隨意借貸、挪用,而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深感悔悟,全力配合檢警調查,將金流整理清楚,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彌補過往錯誤,足證受扣押人無任何脫產行為,縱採自由證明,觀諸受扣押人偵查時作為,並無脫產之虞,故原裁定准許扣押之理由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扣押人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該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處長蕭清淵(下稱聲請人)聲請扣押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帳戶、財產資料
、相關犯罪事證及證人、被告供述筆錄,足認受扣押人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已釋明犯罪所得金額1,800萬元,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受扣押人涉嫌犯背信、違反公司法犯行,且為預防受扣押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裁定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80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扣押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已返還蓋穩公司1,800萬元,回復犯
罪前的合法財產秩序,而無任何犯罪所(利)得,自無日後追徵困難,無所謂「扣押必要性」,亦不再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惟查依受扣押人提出之取款、存款憑條所示,係受扣押人於105年12月28日先提領1,70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蓋穩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然其存款至蓋穩公司之原因不明,僅單純提出存款紀錄,其在蓋穩公司入帳會計科目、帳務明細為何?並無傳票可資佐證,是否即屬被告返還蓋穩公司之犯罪所得,顯難證明。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扣押人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2、3月間,提供蓋穩公司所有之土地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貸款1,800萬元後,予以挪為己用充蓋穩公司增資之股東應繳納股款,其因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即為該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貸款取得之1,800萬元;又本案迄000年0月間始經臺中市調處通知受扣押人到案接受詢問,於105年12月28日受扣押人匯款1,700萬元至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時,其犯罪尚未發覺,亦難想像受扣押人當時所為,主觀上之意思係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且依卷附蓋穩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顯示,蓋穩公司就該貸款1,800萬元,於受扣押人為上揭存款後,仍繼續向臺灣銀行清償本息,並未清償完畢,是受扣押人稱該兩筆匯款係返還犯罪所(利)得,尚非無疑,所為本案已無犯罪所得,而無扣押必要性等語,即不可採。
㈣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依目前調查、審理進度,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扣押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必要,且其財產價值亦不逾本案受扣押人涉嫌背信犯罪所得之金額。則原審依卷附事證綜合判斷,審酌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有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受扣押人稱其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深感悔悟,全力配合檢警調查,將金流整理清楚,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彌補過往錯誤,且觀諸受扣押人偵查時作為,足證受扣押人無任何脫產行為等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裁定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受扣押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受扣押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同原裁定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持分比例: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持分比例: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