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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7號抗 告 人即 申請人 邱文忠上列抗告人即申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111年度法義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駁回申請之處分,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申請人邱文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肅流氓條例違反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經由總統於民國98年公告廢止本條例。感訓處分在形式上觀之固然不屬刑法典上的刑罰或保處分,然事實上具強烈自由刑色彩,甚至可以說是具加重執行特徵之自由刑,即使不承認是加重的刑事處罰,而依循司法法釋字第384號解釋的簡解,主張感訓處分是一種特別法上的保安處分,但由於感訓處分亦長期拘束人民身體自由,程序上亦均應由法院裁判,且其行為矯治與犯罪防制之功能亦刑罰目的契合,而具密切關係,是將感訓處分程序定性為刑事訴究自無的義。職是,如果同一流氓行為經刑事實體判決確定,無論有罪或無罪,只要再經一次同具刑事訴究性質之感訓處分程序,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持有改造手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苗栗縣警局又以抗告人持有手槍之同一事實原因,指證抗告人持槍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品性惡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惡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3號交付感訓處分,惟查檢肅流氓條例係威權統治時期執政者為打壓異己、剷除、限制言論自由,施以高壓政策管理,假藉維持社會治安、秩序為口號,賦予憲、警、調等機關掌握大權,賦予所謂治安機關便宜行事,快速處分之權限,而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因此受到嚴重程度之漠視。本條例歷經司法院數次宣告條文違憲,惟主管機關於修法過程中仍強調該條例用以檢肅流氓、幫派、掃黑與除暴,具積極防制之功能。然在強調本條例對維護治安仍有必要之同時,卻未對如何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作更積極的提昇改善。本條例因於威權統治時期所頒佈制定,現於民主憲政時期,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已於98年明令公告廢止。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謂威權統治時期僅限於其追訴、審判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然查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淵源可追溯至民國44年,行政院鑑於上開辦法施行30年後,以為因應社會情勢變遷,認有重新制定專法之必要為由,於74年函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同年12月1日施行。此一違憲、違法之流氓條例,亦係在威權統治時期(即81年11月6日前)所制定,且並未在進入民主憲政時期即廢止,則受此違反民主憲政體制之惡法,所遭拘束人身自由、沒入財產之受害人,自無排除其申請撤銷處分之原由,法務部所做處分書,顯未綜合考量自應予以撤銷。基此,爰依促進轉刑正義條例第6條第6項規定,提出抗告並聲請撤銷原交付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處理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3年

度感裁字第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主張其上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法務部申請平復,經法務部調查後,認本案裁定之時間非於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威權統治時期」期間內,不屬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之追訴或審判,難認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之得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因認抗告人之申請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法義字第12號處分書駁回申請,此有法務部112年7月6日法制字第11202513520號函及所附112年度法義字第1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法務部駁回本件抗告人聲請平復司法不公之決定書係於112年

7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抗告人對於法務部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於送達駁回處分後20日內之112年7月31日,就本案裁判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㈢又威權統治時期係指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之時期,已如前述。是當事人需於上開「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始有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之適用。本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該裁定之時間顯非於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威權統治時期」期間內,自難認有適用促轉條例之餘地。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