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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抄錄卷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現修正後為10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系爭卷證案件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1日分送抗告人本人、抗告人之同居人收領無誤,此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41頁),可知該等送達、補充送達均已合法生效。而本案於當時繫屬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尚未施行生效,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112年3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

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計算式: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1日各起算5日,各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起算,至遲計各至112年3月2日星期四、112年3月1日星期三屆滿)。準此,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核屬有據。是抗告人仍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