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3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王俊益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仲寅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具保人王俊益(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並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故無法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原裁定並未說明臺中地檢署於傳拘受刑人無著之際,已聯繫具保人告以受刑人傳拘無著,促其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依職權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實嫌速斷。本件因攸關沒入第三人財產,難認原審已賦予具保人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實質要件,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期滿出監,在未收到通緝到案執行前,均與母親同住在家,並未逃逸不入監服刑,且均與家人做資源回收事業。再者,具保人亦未收到任何地檢署送達通知書,其本身自營手工麵線店,每日均有開門做生意。又受刑人係於112年2月15日通緝到案執行,而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才為裁定,何以受刑人卻在112年7月24日才收到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五、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09年9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案件審理中,嗣受刑人於本院111年6月20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經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見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12年4月2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亦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12年2月15日即因另案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刑期至115年10月14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原審裁定前即已在監,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保證金。原裁定疏未詳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非妥適。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