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子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瑜(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文書無法確實收取導致許多文件錯過,不抗告不代表有罪及默許,應以無罪推定論。不當採證、取供非正當手段。檢察官未能確實採證。相關公務員有瀆職情形,請追訴瀆職公務員及發給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190日,計算式:〈50日×2〉+40日+50日=190日),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160日,計算式:80日+80日=160日)之拘束,且最長不得逾120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惟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依照上開說明,難以採為有利抗告人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並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等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陳子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共2罪) 拘役40日、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6日、 110年6月8日 111年8月9日、 110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52號 112年度易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6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52號 112年度易字第91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8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歸緝字第33號(編號1部分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80號(編號2部分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