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7號抗 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潘俊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俊宇(下稱抗告人)前所犯之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抗告人所犯之數罪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其所犯較輕之罪部分先行確定,亦無法與較重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為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乞求能有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但仍被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然眾多個案中確有因接續執行,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原審未考量抗告人之知識程度、家庭背景、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逕為裁定,有欠妥當,倘能顧及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類別計算分數之方式,酌量減輕3個月有期徒刑,則抗告人所需責任分數之類別可以12年以上15年未滿計算,對抗告人而言差距甚大,原審法院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原審法院逕予裁定,難認允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侵占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另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再抗告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1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等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行就A、B裁定各裁定之數罪任意拆解重組,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之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見110執聲他3258號影卷所附書狀),惟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101年4月11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依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方式合併定執行刑。
㈢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聲明異議,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認為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已具狀表達如何不當之理由,並於原審為駁回之裁定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陳述其意見。原審及本院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依前揭說明,縱未再經言詞訊問抗告人,亦無違法、不當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裁定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